原告:赵俊林,男,1959年8月25日生,汉族,祁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淑芬,女,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法律服务处工作者。被告: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东观镇永安村。被告:王佩佩,女,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祁县人,现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住所地太谷县立纺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志林,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斌、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巍,男,公司理赔部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6栋。法定代表人:海天凯,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斌、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俊林与被告王佩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谷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平安铁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淑芬、被告人保太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斌、薛俊巍,被告平安铁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佩佩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4742.57元(医药费63259.39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陪侍费2178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2978元、伤残补助金44360.8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6.38元)。审理过程中,又增加诉讼请求4970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0时9分许,在二广高速公路961KM+60M处,高志军驾驶辽M×××××牵引车、辽M×××××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前方范元海驾驶的被告王佩佩实际所有的在被告祁县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的晋K×××××、晋K×××××大货车发生尾随相撞后,致晋K×××××、晋K×××××大货车又与张福军驾驶的辽C×××××、辽C×××××大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高志军死亡,晋K×××××、晋K×××××大货车乘员原告赵俊林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三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认定高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元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福军、赵俊林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王佩佩实际所有,晋K×××××、晋K×××××大货车在被告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并以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车损失险、不计免陪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高志军驾驶辽M×××××牵引车、辽M×××××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积极协助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开庭时,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人保太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认可;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交强险先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涉案车辆晋K×××××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被保险人为被告祁县力元汽车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待质证时发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佩佩未应诉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交警三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晋K×××××、晋K×××××车辆行驶证、司机范元海驾驶证,晋K×××××保单二份,佐证事故发生和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太谷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晋K×××××安全措施不全,按照保险合同应免赔10%;2、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佐证原告有两处伤残,左髋关节处复合伤构成伤残九级,左足开放性多发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1820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票真实性认可,但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左踝关节受损,集中在左足,评定等级过高,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且鉴定报告也写明待实际发生后主张;3、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佐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情况,住院22天(2017.7.12-2017.8.3);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160元的外购药没有医嘱,不认可;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300元急救费并非是发票,本案是三车相撞,原告按照保险合同起诉的话应提供其他两辆车的车辆及投保信息;交通费不认可,酌情认可不超过400元;据此计算的营养费不认可,根据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文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认可;误工费标准不认可,原告没有误工证明,也没有提供农村收入来源的证明,按照晋中中院的标准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证明,佐证原告身份适格及被抚养人情况;被告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村委会的证明抚养人的身份情况没有陈述清楚;因原告伤残等级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太谷支公司向本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山西正名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增加49704元,原告认为的伤残鉴定报告中的四处伤情构成十级,主张伤残赔偿金53793.6元(19212元×20年×14%),误工费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算至重新鉴定前一日。被告人保太谷支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10082元计算,计算系数为10%,原告认为的伤残鉴定报告中的四处十级错误,应是两处十级,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不应迭加。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佐证,应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重新鉴定前一日过长,超出交通事故医疗终结期,应按照原告第一次开庭主张时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法庭综合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晋K×××××、晋K×××××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佩佩,车辆挂靠在被告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佩佩为晋K×××××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太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陪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2017年7月12日0时9分许,在二广高速公路961KM+60M处,高志军驾驶辽M×××××、辽M×××××重型货车与前方范元海驾驶的被告王佩佩实际所有的晋K×××××、晋K×××××大货车发生尾随相撞后,致晋K×××××、晋K×××××大货车又与张福军驾驶的辽C×××××、辽C×××××大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高志军死亡,晋K×××××大货车乘员赵俊林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三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认定高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元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福军、赵俊林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俊林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足开放性多发骨折、左髋关节脱位、髋臼骨折、高血压,共住院治疗22天(2017.7.12-2017.8.3),出院医嘱,休息、加强营养、预防骨质疏松,预防深静脉血栓、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功能锻炼、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50893.39元、救护车费300元。后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在祁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检查费241元、西药费145元。为确定原告的伤情,原告自行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有两处构成伤残等级九级,二次手术费11820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人保太谷支公司以原告单方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为此,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山西正名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外伤致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足多处骨折,左足1、4、5跖骨骨折,1-5跖骨骨折,跖趾及趾间关节均受累,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的母亲为芳叶(1933年2月11日生),共育有五个儿女,分别为长子赵俊福、次子赵俊银、三子赵俊林、四子赵俊辉、女儿赵俊香。经本院审核,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合理合法损失包括:医疗费(凭票计算含二次手术费)63099.39元;误工费57763元(51930元÷365天×406天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第二次定残前一日2018.8.22)护理费2222元(36872元÷365天×22天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酌情)3000元(30元/天×100天)交通费(酌情)1500元残疾赔偿金46108.8元(19212元×20年×12%)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8000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1010.9元(8424元×5年÷5×12%)合计:187404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交警三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事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晋K×××××、晋K×××××车的保险人,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被告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佩佩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被告人保太谷支公司辩称其中的160元的外购药没有医嘱,原告也未向本庭医生开具的处方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相应的扣减,对于被告辩称的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的该部分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综合原告伤情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的出院医嘱,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00天;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受伤后往返就医、伤残鉴定的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其误工天数计算至第二次定残前一日共406天,重新鉴定并未改变伤残的事实,二次鉴定仅仅是对伤残等级的争议,原告的伤情较重,持续误工至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至重现鉴定前一日,应予以支持;对二次伤残鉴定报告,经本院审核,山西正名司法鉴定所具有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资质,对本案人身损害伤残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公正、结论较客观,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鉴定结论为外伤致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足多处骨折,左足1、4、5跖骨骨折,1-5跖骨骨折,跖趾及趾间关节均受累,构成十级伤残,应为两处十级伤残。关于鉴定费由谁负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佩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俊林交通事故损失187404元。二、驳回原告赵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8元,减半收取元2094元(原告已预交3195元),由原告赵俊林负担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担2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海柱
书记员:薛茵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