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正才,男,1951年5月2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阳,男。被告:魏振宾,男,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负责人:李海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正才与被告魏振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正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阳,被告魏振宾、被告人保财险西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正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93.46元、误工费22550元、护理费8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09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549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497.90元、复印费72.50元、财产损失1900元、鉴定及材料费1080元,总计109216.7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魏振宾按责任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10时50分,魏振宾驾驶辽MTXX**号轿车沿沈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丰县寇河东大桥南侧路口(河南路)时,与在路口左转弯驶入沈平线于正才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于正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振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正才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辽MTX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振宾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辽MTXX**号事故车辆是我向任帅租赁的出租车,任帅是车主。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该车辆。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西丰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辽MTXX**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责任。误工费、营养费不同意给付。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性质给付。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同意给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病案一册、医疗费收据三张、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三页,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护理及医疗费等情况。被告魏振宾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西丰支公司质证称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因为出院时医嘱有加强营养,是出院后加强营养与住院期间无关联性;原告入院时有高血压病史,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产生相关费用应在医药费中剔除;对2018年7月26日248元医疗费收据有异议,是原告出院后自行检查的费用不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内,应予以剔除。经审查,被告要求剔除原告治疗高血压病的相关费用,但未能证明相关费用范围及是否受本次事故影响,故对被告意见不予支持;248元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是原告出院后为进行伤残鉴定对伤残部位进行的拍片,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对被告意见不予支持,该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西丰县城建物业管理处和西丰镇远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西丰县西丰镇永信综合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商店经营人张洪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误工及工资证明》一份、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2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三张、西丰县明德乡明德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西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于正才自2013年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一直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魏振宾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西丰支公司质证称居住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制作人和经手人签字,上面证人写的名字和电话号码不能作为证人,该证据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三份工资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与该商店经营人张洪军系公公和儿媳的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据不真实,不应采信,且原告是退休工人,根据法律规定退休工人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经审查,西丰县西丰镇永信综合商店的经营人是原告的儿媳张洪军和儿子于志勇,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据原告本人陈述,该商店除原告外,只有儿子和儿媳两个人,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代理人的陈述明显不符,故对《劳动合同》、《误工及工资证明》、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2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080元。被告魏振宾未提出异议。人保财险西丰支公司质证称对鉴定书需要等公司审查后决定是否重新申请鉴定,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庭审后被告人保财险西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不构成功能丧失,不构成伤残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伤残评定系经本院组织摇号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程序公开、合法,没有不当之处,被告对其申请理由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两张、修车明细一份、复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1900元、复印病历花72.50元。被告魏振宾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西丰支公司质证称对修车费有异议,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和我公司定损,不同意给付,修车明细是手写的,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没有单位公章。复印费是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查,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修车费发票客观、合法,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10时50分,被告魏振宾驾驶辽MTXX**号出租车沿沈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丰县寇河东大桥南侧路口(河南路)时,与在路口左转弯驶入沈平线于正才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于正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振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正才承担次要责任。魏振宾是辽MTXX**号事故车辆的承租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3天,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左肩部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腰部外伤、高血压病,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2天,花医疗费14045.46元。原告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记载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8年5月8日,原告在西丰县第一医院复印病历花72.50元。2018年7月26日,原告在西丰县第一医院拍片花医疗费248元。2018年8月30日,原告所受事故伤害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十级残,花鉴定费1080元。2018年9月1日,原告在西丰县西丰镇鑫鹏达汽修店修车花1900元。原告原是西丰县粮食局横街粮库工人,于2008年5月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于2014年开始在西丰县XX丰镇XXXXXXX座X单元XXX室居住至今。另查明,2018年辽宁省公布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993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15.50元/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魏振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正才承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魏振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辽MTXX**号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鉴定费、复印费由被告魏振宾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及理由:(一)医疗费共计14293.46元,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15.50元/天,一级护理1天按两人计算、二级护理72天按一人计算,确定为8547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73天,每天15元标准计算,确定为1095元。(四)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记载的“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可以确定原告伤情在出院之前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定按照原告住院天数73天,每天15元标准计算,确认为1095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截至定残之日2018年8月30日,已年满67周岁,应按照13年计算;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993元/年计算;十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5490.9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根据事故责任、损害后果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7000元。(七)修车费1900元、鉴定费1080元、复印费72.50元,系因事故产生的实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80573.86元,首先由人保财险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47元、残疾赔偿金4549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修车费1900元,合计72937.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29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营养费1095元,合计6483.46元的70%,即4538.42元。鉴定费1080元、复印费72.50元,由被告魏振宾承担70%即806.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正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47元、残疾赔偿金4549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修车费1900元,合计72937.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正才医疗费429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营养费1095元,合计6483.46元的70%,即4538.42元;三、被告魏振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正才鉴定费1080元、复印费72.50元,合计1152.50元的70%,即806.7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原告于正才负担727元,由被告魏振宾负担1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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