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宽,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住调兵山市。(系辽AAAAAA号车驾驶人、车主)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负责人:叶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系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与被告孟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宽、被告孟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孟某某赔偿。具体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24541元;护理费4409.96元(41天×10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交通费410元(41天×10元);鉴定费1200元;资料费80元;修车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3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总计194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在调兵山市施荒地铁道口北侧,被告驾驶辽AAAAAA号轿车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电动车撞坏,原告入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2.8万余元。此事故经调兵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某某全责。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孟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AAAAA号车(发动机号:JLX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姜某主张的医疗费需是治疗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产生的费用,治疗原发病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且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赔付。主张的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正规劳动合同、工资条及扣发工资的证明;主张的鉴定费、资料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主张的修车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及修理明细,未能提供的我公司不予承担;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本诉中同时主张二次手术费,证明其未治疗终结,伤残评定应为治疗终结,原告未治疗终结,对其伤残报告我公司保留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
原告姜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孟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姜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姜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实。被告孟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2、住院病案二份、门诊病志二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1天,且原告在住院时将姓名报错为“姜某甲”,经医院核实原告“姜某”与“姜某甲”为同一人。被告孟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明无异议,但原告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志中CT检查报告单记载右肺有陈旧病,原告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异议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3、医疗费收据8张、用药清单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4541元的事实。被告孟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原告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志中CT检查报告单记载右肺有陈旧病,原告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2017年10月27日(发票号为:1704911299)的票据,原告未能提供诊疗记录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该费用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票据号为1704911299的医疗费产生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该日期在原告姜某出院以后,且原告姜某未提供与该票据相对应的诊疗记录或医嘱,故对该票据记载的医疗费134.8元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异议,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其他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姜某支出医疗费24406.71元的事实。
4、鉴定费、资料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资料费1280元的事实。被告孟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资料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姜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原告住院由李某某一人护理的事实。被告孟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护理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收入及停发工资证明,护理费不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姜某的受伤情况和住院的实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被告孟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7、修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交通事故电动车受损,修车花费180元的事实。被告孟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修车费非正规发票且没有修理明细,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姜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姜某车祸致腰部挫伤,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三分之一以上),十级残。左尺骨鹰嘴骨折,断裂分离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累及肘关节,十级残。原告姜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孟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鉴定报告保留7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故该鉴定意见能证明原告姜某车祸致腰部挫伤,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三分之一以上),十级残。左尺骨鹰嘴骨折,断裂分离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累及肘关节,十级残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辽AAAAAA号轿车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施荒地铁道口北侧时因躲避车辆突然变向与同方向原告姜某驾驶的两轮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姜某住院治疗41天之后果。经鉴定,原告姜某车祸致腰部挫伤,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三分之一以上),十级残。左尺骨鹰嘴骨折,断裂分离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累及肘关节,十级残。此事故经调兵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辽AAAAA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
原告姜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406.71元、护理费4409.96元(辽宁省上年度服务业年均工资39261元÷365天×1人护理×住院4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住院41天)、交通费410元(10元/天×1人护理×住院41天)、残疾赔偿金131450元(辽宁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20年×两处十级伤残按九级伤残系数20%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31504元,但原告姜某仅主张131450元,该主张对被告有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按1314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资料费80元,总计169007元(取整数)。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辽AAAAA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姜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姜某的损失,故被告孟某某不再承担赔偿给付责任。
对于原告姜某主张的修车费问题,因原告姜某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未提供修车明细,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姜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要求过高,结合原告姜某的伤残等级情况,酌情给付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姜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问题,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资料费和诉讼费问题,该三项费用都系此次事故直接产生,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辽AAAAA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姜某损失,故该三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赔付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姜某人民币169007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孟某某不承担赔偿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
书记员: 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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