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丽娜,女,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
委托代理人张宇,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庆华,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负责人万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丽娜诉被告王庆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王庆华、被告太平洋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庆华驾驶辽AL9XXX号比亚迪牌轿车,在阿荣旗某某镇某某街由北向南通过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向南转弯的由原告贺丽娜驾驶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贺丽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庆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丽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阿荣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上肢损伤、左桡骨骨折,治疗23天后,于2016年3月15日出院,以上住院治疗支出费用合计8670.78元。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贺丽娜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大部分护理;出院后37天需1人部分护理。3、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4、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3400元、鉴定检查费113元、交通费用80元。
另查明,原告与丈夫现育有一子金某某(2013年8月31日出生)。被告王庆华在诉前为原告垫付3000元费用,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分别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阿荣旗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结算收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学影像片子三张,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十四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二张、鉴定交通费票据二张,原告户口簿一份。被告太平洋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王太华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不予准许。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王庆华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及双方的过错行为确定原告、被告王庆华分别对该事故负有30%、70%的过错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庆华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庆华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与被告王庆华庭审时达成协议,原告放弃被告王庆华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诉讼请求(扣除诉前垫付的3000元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8670.78元(原告请求未超出实际发生的费用限额,按其请求核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护理费4185.93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41405元/年÷365天/年×23天×80%×2+41405元/年÷365天/年×37天×50%,按其请求核准);4、误工费13612.60元(41405元/年÷365天/年×120天);5、残疾赔偿金77595元(305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金某某生活费21876元/年×15年×10%÷2);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7、交通费,因双方自行达成协议,故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393.5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与被告王庆华自行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贺丽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丽娜共计107393.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89元,减半收取1204.46元,由原告贺丽娜负担361.34元,由被告王庆华负担84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占友
书记员:侯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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