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昭英
王蕴峰(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
庞玉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昭英,女,现住铁岭市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王蕴峰,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玉辉,男,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昭英诉被告庞玉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8时许,庞玉辉驾驶黑AE4665号福田货车,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至四平市铁西区环城公路东丰路路口,与沿路口自东向南左转弯孟昭英驾驶的吉C1404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孟昭英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公交认字(2014)第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玉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孟昭英负同等责任。被告庞玉辉驾驶的黑AE4665号福田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起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四公交认字(2014)第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玉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孟昭英负同等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庞玉辉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本案原告孟昭英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门诊花费医疗费5209.01元,住院花费医疗费25962.40元,共计31171.41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23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3天×100元/天=2300元。3、原告护理期限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每天108.59元/天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08.59元/天×90天=9773.10元。4、原告孟昭英误工期限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共计六个月,同时孟昭英为农业户口,按照每月1937.42元计算误工费,确认为1937.42元/月×6个月=11624.52元。5、原告孟昭英49周岁,农业户口,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9621.21元/年×20年×10%=19242.42元。6、原告孟昭英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审查,原告请求过高,酌情予以确认3000元。7、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检查费106元,共计4106元,予以确认。8、原告花费急救车费用230元,已提供票据,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孟昭英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117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11624.52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000元、检查费106元、急救费23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11624.52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急救费230元,共计53870.0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117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35471.4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即35471.41元×50%=17735.71元,由原告孟昭英自行承担50%的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责任外的鉴定费4000元、检查费106元,共计4106元。由被告庞玉辉承担50%的责任,即4106元×50%=2053元。由原告孟昭英自行承担50%的责任。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昭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11624.52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急救费230元,共计53870.0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昭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7735.71元。
三、被告庞玉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检查费20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孟昭英负担230元,由被告庞玉辉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起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四公交认字(2014)第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玉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孟昭英负同等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庞玉辉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本案原告孟昭英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门诊花费医疗费5209.01元,住院花费医疗费25962.40元,共计31171.41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23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3天×100元/天=2300元。3、原告护理期限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每天108.59元/天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08.59元/天×90天=9773.10元。4、原告孟昭英误工期限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共计六个月,同时孟昭英为农业户口,按照每月1937.42元计算误工费,确认为1937.42元/月×6个月=11624.52元。5、原告孟昭英49周岁,农业户口,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9621.21元/年×20年×10%=19242.42元。6、原告孟昭英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审查,原告请求过高,酌情予以确认3000元。7、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检查费106元,共计4106元,予以确认。8、原告花费急救车费用230元,已提供票据,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孟昭英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117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11624.52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000元、检查费106元、急救费23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11624.52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急救费230元,共计53870.0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117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35471.4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即35471.41元×50%=17735.71元,由原告孟昭英自行承担50%的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责任外的鉴定费4000元、检查费106元,共计4106元。由被告庞玉辉承担50%的责任,即4106元×50%=2053元。由原告孟昭英自行承担50%的责任。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昭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11624.52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急救费230元,共计53870.0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昭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7735.71元。
三、被告庞玉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检查费20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孟昭英负担230元,由被告庞玉辉负担840元。
审判长:陈超
书记员:施晓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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