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住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住调兵山市。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负责人:海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杰,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合计206633.8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在调兵山市红房黎明路工商行门前处被告孙某驾驶辽AAAA**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腰椎骨折、腰椎第1右侧横突骨折,左侧3、4、5横突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左侧趾骨支骨折,肩袖肌腱损伤,住院治疗88天,支出医疗费3万余元。经调兵山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具体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23158.53元;2.误工费12306.66元(86.66元×142天,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3月27日);3.护理费9465.28元(88天×107.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88天×50元);5.交通费880元;6.鉴定费1200元;7.资料费80元;8.残疾赔偿金131504元(32876元×0.2×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赡养人生活费18639.4元(父亲13331.2元+母亲5308.2元),合计206633.8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AA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另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5000元,应在赔款总额中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他待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认证。对无争议的原告于某提交的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4.护理人身份证。以上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于某提交的证据:1.住院病案1本、门诊病志4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8天,二级护理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11月5日门诊病志无异议,对2018年1月29日门诊病志有异议,日期在住院期间检查,是否有明确医嘱,如果没有明确医嘱,产生的费用应该予以剔除。对病案无异议。都是二级护理。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异议无法律依据,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收据、资料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委托鉴定机构支出鉴定费128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鉴定费不在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成立,该部分支出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3.调兵山市某某老年公寓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恢复到鉴定前一天的误工损失12306.66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从形式上及内容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老年公寓的营业执照或劳动合同及发放工资的明细,仅有单位财务专用章并不是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老年公寓工作的事实情况。结合我公司在原告出事时勘察表证明原告在家未工作并且有原告亲笔签字。仅提供单位证明有瑕疵,不能作为本案采信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并不能真实反映因该起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于某甲户口本、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村里证明,证明被赡养人原告父亲于某甲的户口为城镇户口,1945年12月11日生,母亲孙某甲为农村户口,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介绍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仅有公章没有经手人、制作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否采信请法院核实。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给付,二个被抚养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当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举证。1.勘察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家未打工并有原告签字。原告质证有意见,该勘察表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勘察时并不知勘察表的真实内容,只是认为是否住院登记,查勘是否空床,因此原告并不知道填写勘察表的真实内容。被告保险公司让签字就签字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事发后8天由被告工作人员统计并由原告及家属签字确认,其内容更具有真实性,原告以不知道勘察表的真实内容为由提出异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某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骨挫伤、肩袖损伤、关节腔积液,肩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十级残;腰部挫伤,腰椎1、3、4、5横突骨折,活动受限,十级残。原告于某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1月5日0时,被告孙某驾驶辽AAA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调兵山市黎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房工商银行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于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于某受伤,手机损坏。原告于某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医生诊断为:原告腰椎骨折、腰椎第1右侧横突骨折,左侧3、4、5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肩袖肌腱损伤。经调兵山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于某的父亲于某甲1945年12月11日生,原告于某的母亲孙某甲1945年9月26日生,共有抚养义务人三人。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158.53元(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2.护理费9465.28元(88天×107.5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88天×50元/天);4.交通费880元(88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131504元(32876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付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8639.4元{原告于某的父亲于某甲13331.2元(24996元/年×8年×20%÷3人)+原告于某的母亲孙某甲5308.2元(9953元/年×8年×20%÷3人)};8.鉴定费及资料费1280元,合计194327.21元。
原告于某诉被告孙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194327.21元。其中原告的损失第一项至第七项合计193047.21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第八项由被告孙某承担。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一项,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于某的父母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给付赡养费一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047.21元。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某鉴定费、资料费1280元。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于某已预交),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玉学
书记员:朱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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