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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洪森诉张德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高洪森,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飞,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镇,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负责人:张佳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军,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洪森诉被告张德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辽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亓飞,被告中保辽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每月1万元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179.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15时30分,被告张德镇驾驶辽KXXX**号思威牌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同向右侧护栏相撞,导致车辆失控,又与第一行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宋电新驾驶的苏FXXX**客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德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盘锦骨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后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张德镇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保辽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中保辽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责任认定书、原告的暂住证明没有异议。原告没有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住院天数应为8天。护理人员没有提供事发前的工资表及单位的相关信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且工资标准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9日15时30分,被告张德镇驾驶辽KXXX**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沈阳方向552公里+650米处时,因驾车时忽视安全,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同向右侧护栏相撞,导致车辆失控,又与第一行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宋电新驾驶的苏FXXX**客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高洪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德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于4月11日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原告先后多次到医院进行复查。经交警部门委托,2016年8月8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做出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155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启东市寅阳镇圆陀角村,自2014年6月至事发前租住于坤所有的坐落于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2008年至事发前原告在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万元,事发后单位停发工资。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6,545.26元,其中:医疗费99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营养费120元(8天×15元),护理费813.76元(101.72元×8天),误工费26,800元(住院日至2016年6月30日),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41元,交通费认定500元。
另查:被告张德镇所有的辽KXXX**客车在被告中保辽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情介绍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张德镇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定购协议、居住证明、国基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复印费收据、被告中保辽阳公司提供的保单代抄件。

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因被告张德镇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侵害,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500元。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5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由妻子范美菊护理,并提供了范美菊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用人单位的机构代码证,故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规定的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庭审时,被告中保辽阳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由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属于诉讼外的鉴定结论,原告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方面均无瑕疵,中保辽阳公司不能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2015年度、2016年1—5月份工资表及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1万元,经庭后本院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查证核实,情况属实。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看,其实际收入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由于个人所得税征缴体制在我国尚不完善,虽没有完税证明,但不能认定其丧失合法性。故对被告中保辽阳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按其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同时,从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单位停发工资,扣款金额为26,800元,故按其实际损失金额26,800元给付误工损失。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故这两项费用由被告张德镇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高洪森1万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高洪森95,365.76元(护理费813.76元+误工费26,8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365.76元;
二、原告高洪森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余额为1179.50元(106,545.26元-105,365.76元),其中:
(一)被告张德镇赔偿鉴定费8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99.50元;
三、驳回原告高洪森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2644元,减半收取计1322元,被告张德镇承担1215.45元,原告高洪森承担10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琳

书记员: 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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