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金佩,男,1934年3月21日生,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晁野,系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恒涛,男,1971年5月21日生,住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
被告王福忱,男,1954年9月28日生,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立永,男,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宏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娜,系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佩诉被告聂恒涛、王福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以下简称昌图人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爱民与人民陪审员刘力平、刘福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佩委托代理人晁野,被告聂恒涛,被告王福忱委托代理人王立永,昌图人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昌图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2119.27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聂恒涛、王福忱承担。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7时许,在四平市铁西区G303公路上,被告聂恒涛驾驶辽MXXXXX号小轿车沿G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右驶出道路过程中,与沿G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福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王福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又与在G303线北侧路边步行的行人原告黄金佩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黄金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入住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45天,出院后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起事故原告共损失92119.27元,其中医疗费4068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73.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6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6]第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聂恒涛驾驶辽M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昌图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被告王福忱驾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本案原告要求由本案的被告聂恒涛先在本案被告昌图人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昌图人保公司对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可行使追偿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昌图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昌图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王福忱承担3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聂恒涛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王福忱承担30%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黄金佩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40682.78元,包括住院费40140.78元,门诊141.6元,处方药400元。其中处方药400元,不是正规票据,不予以保护,住院费40140.78元,门诊费141.6元,已提供相关票据,虽然被告昌图人保公司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对治疗及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医疗费40140.78元+门诊141.6元=40282.38元,予以保护。2、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3000元,因有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实际住院45天,参照原告住院地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45天=4500元。4、原告请求营养费4500元,因没有医嘱,营养费4500元不予以保护。5、原告请求护理费10873.8元,参照原告住院地当地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及鉴定意见,护理费确认为120.82元/天×90天=10873.80元。6、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5663.09元,原告黄金佩82周岁,非城镇居民,十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标准,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1326.17元×5年×10℅=5663.09元。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是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有票据,但是连号,但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情况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予以保护300元。9、原告请求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10、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黄金佩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028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伤残赔偿金5663.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86519.2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昌图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伤残赔偿金5663.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836.8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昌图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028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47782.38元的70%赔偿责任,即33447.67元;被告王福忱承担医疗费3028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47782.38元中的30%赔偿责任,即14334.71元。超出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外的部分,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6900元。由被告聂恒涛承担70%赔偿责任,计4830元;被告王福忱承担30%赔偿责任,计2070元。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金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伤残赔偿金5663.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836.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金佩超赔偿限额医疗费3028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中的部分款项33447.67元。
三、被告王福忱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金佩3028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中的部分款项14334.71元。
四、被告聂恒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金佩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中的部分款项4830元。
五、被告王福忱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金佩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中的部分款项2070元。
六、驳回原告黄金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聂恒涛负担692元,由被告王福忱负担296元,原告黄金佩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爱民人民陪审员刘福平人民陪审员刘力平
书记员:刘 天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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