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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建英与被告王明国、康俊国、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张建英,男,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河间市沙洼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伟,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国,男,1978年2月9日生,司机,住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三家子乡。被告:康俊国,男,1977年4月5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开原市业民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民,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侧东海丽景花园*栋2B27。法定代表人:王效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8922xx9683。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英,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英与被告王明国、康俊国、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伟、被告康俊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民、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国、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0元(暂定,待伤残鉴定后确认);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国明驾驶粤BV4x**、赣DCx**挂号解放牌重型集装箱货车由东向西行至京哈高速公路段3xxKM+100M处,因其驾车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突然变更车道,致使鲁荣生驾驶的辽CE4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躲避不及与粤BV4x**、赣BCx**挂号解放牌重型集装箱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辽CE4x**号货车乘车人张建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国明负全部责任,鲁荣生、张建英无责任。张建英受伤后,在河间医院、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2天。经查,粤BV4x**行驶证车主深圳市港路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康俊国,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建英增加诉讼请求:由65000元增加至163972.8元,具体名细如下:医疗费69488.65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3100元、误工费21679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2606元、伤残赔偿金xx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64.7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650元、复印费22.4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康俊国辩称,对双方之间发生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王明国是我雇佣的司机,他一切民事责任都由我承担。因我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保险公司赔付后,其余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辩称,被告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为粤BV4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如果原告或被告车主能提供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均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情形存在,那么对原告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按照车辆驾驶人事故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其他合理损失数额确定,在举证质证环节中具体发表意见。被告王明国、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国明驾驶粤BV4x**、赣DCx**挂号解放牌重型集装箱货车由东向西行至京哈高速公路3xxKM+100M处,因其驾车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突然变更车道,致使鲁荣生驾驶的辽CE4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躲避不及与粤BV4x**、赣DCx**挂号解放牌重型集装箱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辽CE4x**号货车乘车人张建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于2017年7月7日作出葫公交认字[2017]第0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荣生、张建英无责任。张建英受伤后,当日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5趾不全离断伤,右足皮肤套脱伤,右足底贯通伤。2017年8月24日出院,住院5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用67173.02元,复印病历支出14.40元。原告张建英于2017年8月xx日至9月2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用1440.39元,复印病历支出8元。经原告张建英申请,本院呈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建英身体致残程度进行鉴定,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葫滨法司鉴所[2017]残鉴字第6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建英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张建英为此支出鉴定费650元。经查,原告张建英与张爱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张俊婷(19xx年生)、张鑫蕊(2002年生)、张泽鹏(2004年生)三人。张培谦(1943年生)系原告张建英的父亲,共生育原告张建英及张贝贝二人,均属农村常住居民。另查,被告王明国驾驶的粤BV4x**车辆的行驶证车主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康俊国,其与被告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及三责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之时,在保险期间之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意见书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提供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建英无事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建英有权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可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所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结合原告张建英的诉请及相关证据情况,本院对其各项索赔主张的合法性分析如下:关于原告张建英主张的医疗费69488.65元,应依法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张建英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医治,均有医疗病案、病历和诊断及费用支出的票据为凭,但提供票据中有兴城市人民医院属名张殿英705元及不是正规发票,应予扣除,故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8613.41元。关于原告张建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天),应依法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因本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结合原告张建英住院62日,经计算原告张建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合理,故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建英主张的护理费20000元,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张建英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白富威身份信息及误工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其劳动合同等的相关信息,无法证实白富威护理事实,但考虑原告住院需要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可依法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与护理行业相近的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39261元/年支持相应的护理费。本案中原告张建英住院62日,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根据审判实践,对此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6668.99元(62日×39261元/年÷365日/年)。关于原告张建英主张的误工费21679元,应依法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从原告张建英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及照片,能够证明原告从事汽车配件从业人员,其误工费标准应该按《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与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4869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63日(2017年7月1日至12月10日)计算,其误工费21745.54元(163日×48694元/年÷365日/年),但原告张建英只主张的误工费2167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建英主张的伤残赔偿金xx762元,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张建英系农村常住居民,故依法应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2881元/年标准获得此项赔偿。结合原告张建英年龄及伤残程度十级,赔偿年限20年。经计算本院支持原告张建英的伤残补助金为xx762元(12881元/年×10%×20年)。关于原告张建英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464.75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同时,被扶养人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结合辽宁省2017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953元/年)及张鑫蕊、张泽鹏、张培谦的年龄、户口及抚养情况,经计算张鑫蕊生活费为1492.95元(9953元/年×3年÷2×10%);张泽鹏生活费为2488.xx元(9953元/年×5年÷2×10%);张培谦生活费为2985.9元(9953元/年×6年÷2×10%)。此项损失共计为6967.1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建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事故导致原告身体伤残,对其精神世界造成损害,属人之常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予经济上的抚慰。但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应考虑侵权行为的后果,还要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张建英主张的交通费2606元,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凭票据支付。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地的距离及鉴定所需要的费用,结合当地交通费的一般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原告张建英主张的鉴定费650元。因有鉴定事实及相关费用支出票据佐证,故此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建英主张的复印费22.40元。因有复印病历事实及相关费用支出票据佐证,故此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建英主张的营养费31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及医嘱证明,故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建英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建英的合理经济损失141062.9元。原告张建英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建英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英伤残补助金xx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668.99元、误工费21679元、交通费1500元,交强险项下的理赔款共计75577.09元。对于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损失65485.81元(医疗费5861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鉴定费650元、复印费2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明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明国系被告康俊国雇佣,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康俊国负责。粤BV4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及三责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应直接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金额64813.41元(65485.81元-650元-22.40元)。鉴定费650元、复印费40元,由被告康俊国赔偿。康俊国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对康俊国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英合理损失1403xx.50元(交强险75577.09元、第三者责任险64813.41元);二、被告康俊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英合理损失672.40元,被告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建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康俊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国

书记员:李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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