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佑群
李朝阳(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
迟美诗(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
李刚
陆双峰
陆双峰
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朴明哲(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佑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美诗,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双峰,男,汉族。
被告陆双峰,男,汉族。
被告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8163234-1。
法定代表人孙永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双峰,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构代码证号12271341-2。
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朴明哲,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佑群诉被告李刚、陆双峰、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岭客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陆双峰(同时担任被告李刚、被告铁岭客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明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刚驾驶被告陆双峰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发时被告李刚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陆双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铁岭客运集团营运,被告铁岭客运集团在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取实际收益,负有对司机及车主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因此,被告铁岭客运集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应由被告陆双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铁岭客运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病案、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5,226.54元(含被告陆双峰垫付的20,583元)。
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及医嘱,原告误工共计15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770元(2,700元/月÷30天×153天)。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因雇佣护理人员,花费护理费27,000元,且提供了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需在家属陪护下简称康复训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医嘱,酌定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期限为一个月。对于此段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据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该段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714.10元(33,021元/年÷365天/年×30天×1人)。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9,714.10元(27,000元+2,714.1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36天,故该项费用应为6,800元(50元/天×51天)。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4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市户口,其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0,379.80元(23,223元/年×20年×13%)。
7、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程度支付鉴定88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陆双峰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并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9、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轮椅一个花费500元,且提供了相关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
10、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可视为原告因伤需加强营养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双峰赔偿原告李佑群医疗费75,226.54元(含被告陆双峰垫付的20,583元);
二、被告陆双峰赔偿原告李佑群误工费13,770元;
三、被告陆双峰赔偿原告李佑群护理费29,714.10元;
四、被告陆双峰赔偿原告李佑群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
五、被告陆双峰赔偿原告李佑群交通费400元;
六、被告陆双峰赔偿原告李佑群残疾赔偿金60,379.80元;
七、被告陆双峰赔偿原告李佑群鉴定费880元;
八、被告陆双峰赔偿原告李佑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九、被告陆双峰赔偿原告李佑群辅助器具费500元;
十、被告陆双峰赔偿原告李佑群营养费1,500元;
上述第一至十项,共计194,170.44元(含被告张岩垫付的20,583元),扣除被告陆双峰垫付的20,583元后,余款173,587.44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佑群,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双峰垫付的医疗费20,583元。
十一、驳回原告李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陆双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刚驾驶被告陆双峰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发时被告李刚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陆双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铁岭客运集团营运,被告铁岭客运集团在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取实际收益,负有对司机及车主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因此,被告铁岭客运集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应由被告陆双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铁岭客运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病案、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5,226.54元(含被告陆双峰垫付的20,583元)。
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及医嘱,原告误工共计15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770元(2,700元/月÷30天×153天)。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因雇佣护理人员,花费护理费27,000元,且提供了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需在家属陪护下简称康复训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医嘱,酌定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期限为一个月。对于此段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据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该段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714.10元(33,021元/年÷365天/年×30天×1人)。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9,714.10元(27,000元+2,714.1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36天,故该项费用应为6,800元(50元/天×51天)。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4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市户口,其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0,379.80元(23,223元/年×20年×13%)。
7、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程度支付鉴定88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陆双峰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并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9、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轮椅一个花费500元,且提供了相关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
10、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可视为原告因伤需加强营养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双峰赔偿原告李佑群医疗费75,226.54元(含被告陆双峰垫付的20,583元);
二、被告陆双峰赔偿原告李佑群误工费13,770元;
三、被告陆双峰赔偿原告李佑群护理费29,714.10元;
四、被告陆双峰赔偿原告李佑群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
五、被告陆双峰赔偿原告李佑群交通费400元;
六、被告陆双峰赔偿原告李佑群残疾赔偿金60,379.80元;
七、被告陆双峰赔偿原告李佑群鉴定费880元;
八、被告陆双峰赔偿原告李佑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九、被告陆双峰赔偿原告李佑群辅助器具费500元;
十、被告陆双峰赔偿原告李佑群营养费1,500元;
上述第一至十项,共计194,170.44元(含被告张岩垫付的20,583元),扣除被告陆双峰垫付的20,583元后,余款173,587.44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佑群,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双峰垫付的医疗费20,583元。
十一、驳回原告李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陆双峰承担。
审判长:程丽娟
书记员: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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