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金成
牛娜(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
张继国
陈瑞峰(辽宁铁岭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
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柏金成,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娜,系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调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继国,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瑞峰,系铁岭市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辩论,调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6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697742-8。
负责人:矫立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立新,系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柏金成与被告张继国、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金成的委托代理人牛娜、被告张继国及委托代理人陈瑞峰、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此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要求鉴定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3、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情况)。
被告张继国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外购药费用不予采信。治疗过程中后期只是口服药,没有注射点滴,不应该有护理费,护理费应该按照医嘱记录认定护理时间。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收据中13万元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费用不合理,不合理部分应该扣除,不合理的床位费、治疗费,超出部分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3元的票据无异议,200元的票据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也非医疗票据,无医嘱及门诊病历支持。档案复印费属于间接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594元费用、658元,原告未提供门诊手册,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票据后面的签字不能证明是主治医师签字,没有所在医药盖章。用药明细中有大部分治疗糖尿病费用,该笔费用应该扣除,用药明细及医药费中看出,护理费在医药费中予以体现,不应该单独计算。
本案的辩论阶段,原告针对被告的有关治疗糖尿病费用应予以扣除的辩论意见是因为原告有糖尿病史,此特殊体如果不降糖,伤口不能愈合。降糖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所以降糖的费用被告应该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此组证据客观真实,其相应的辩论意见应予采纳,故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4、外购药收据、外购器具收据(证明原告外购药情况)。
二被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均认为外购器具有无必须、价格是否合理,无法认定,也无法认定是主治医师签字,没有诊疗章及医院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费用系治疗外伤的支出,应予以采信。
5、租床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租床费用)。
二被告均认为不是正式票据,租床费用应该计算在护理费中。
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原告治疗中的必要支出,应予以采信。
6、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没有到单位上班,误工费每月3500元)。
被告张继国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且认为误工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标准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其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工资表记录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此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7、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护理费参照误工金额计算)。
被告张继国认为药房盖章没有证明力,应该有正规的劳动合同。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正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真实性,不能证明其在该处工作,因此发生护理费应该按照每日7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因护理而产生的损失,对此组证据应予以采信。
8、被抚养人生活费情况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张继国认为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父母)没有生活来源。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认为被抚养人有生活来源不应该支付抚养费用,被抚养人、抚养人人数无法确定,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于其子抚养费应按22%两人计算。
本院认为,有关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对此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有关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应予采信。
9、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用)。
被告张继国认为:二次手术费是推算,应该以实际发生额为主。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部分异议,内固定物已经取出一部分,我们不知道,对取出部分是否计算在内。该鉴定未争取被告意见,对其他鉴定项目不全,应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治疗终结期,用药合理性,护理时间均未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的此组证据应予采信。
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证明原告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1、修理费及施救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及施救费)。
二被告均认为修理费不是正规发票,未提供修理明细,未有交警队认定。对于施救费过高,并且该施救费用票据载明是“装载搬运结算”,没有体现施救的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12、保全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数额)。
被告张继国认为因为原、被告有协议,原告自认放弃保全,所以被告不承担保全费。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认为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证据因与被告张继国的证据1相关联,而在被告张继国的证据1证明双方已就保全问题达成协议,故对原告此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负。
被告张继国举证如下:
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不保全被告车辆,如果保全原告自行承担费用)。
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事发后针对在交通队处理事故过程中协议不保全被告车辆,但是原告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增加,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保全了被告车辆。
本院认为,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保全费用应由原告自负。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举证如下:
1、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医药费只承担医保部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清楚保险条款是否尽到告知义务,另外保险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应予采纳,对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此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8日,徐成岩驾驶黑L59096-黑A44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张继国为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黑龙江省延寿县龙腾货运车队),北行至京哈高速公路748公里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辽LV2186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9天,诊断为左、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伤,现原告已经出院。本起事故经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徐成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柏金成无责任。黑L59096-黑A44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
原告柏金成受伤当日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1日计429天,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左足2、3、4跖骨骨折、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侧髋臼骨折、右小腿肌疝。住院医疗费133490.59元、门诊医疗费1635元、外购药150元、购医疗器具支出1934元、租赁陪护床支出4590元;住院期间记载一级护理30天,二级护理400天。原告柏金成妻子一直护理,其月收入为3150元(105元/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一处九级作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19510元。
原告柏金成受伤前月收入3500元,其有一子柏炜家(2002年10月15日生)。
综上,原告柏金成损失包括:1、医疗费135125.59元;2、陪护租床费4590元;3、外购药150元;4、医疗器具费1934元;5、修理费3000元;6、施救费5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29天=2145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柏炜家生活费:因原告柏金成评残时柏炜家已满12周岁,故该项费用为18030元*6年*26%/2人=14063.40元):25578元*20年*26%+14063.40元=14706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二次手术费19510元;11、误工费:应给付至原告评残前一日计510天,为3500元/30天*510天=59499.99元;12、护理费:一级护理期间按两人标准给付,二级护理期间按一人标准给付。其中,可按原告妻子的收入标准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此项费用,并另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给付原告一级护理期间的此项费用;因原告住院天数与护理天数不相符,应从低计算护理天数,即一级护理按29天计算。故此项费用为:3150元/30天*429天+95.88元*29天=47830.52元;13、交通费4300元;14、鉴定费1880元。合计459339.10元。
原告柏金成与被告张继国曾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继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柏金成放弃对被告张继国的事故车辆的保全。本案在诉讼中,根据原告柏金成的保全申请,本院对事故车辆黑L59096-黑A44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籍予以查封,保全费为1020元。
被告张继国已为原告垫付10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赔偿次序依次在交强险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及由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赔偿。因原告有选择挂靠单位及司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与否的决定权,故被告张继国主张应追加挂靠单位及司机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垫付的费用可予相应扣除。因原告柏金成与被告张继国曾达成协议,原告不对被告车辆进行保全,此项权利虽系原告的诉讼权利,不应因当事人的协议而丧失,但从诚信角度,此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金成122000元;
二、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金成300000元;
三、被告张继国赔偿原告柏金成37339.10元,扣除其垫付的10700元,尚应给付26639.10元。
上述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9050元(原告柏金成预交);由被告张继国负担7920元,由原告自负113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柏金成预交),由原告柏金成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此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要求鉴定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3、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情况)。
被告张继国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外购药费用不予采信。治疗过程中后期只是口服药,没有注射点滴,不应该有护理费,护理费应该按照医嘱记录认定护理时间。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收据中13万元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费用不合理,不合理部分应该扣除,不合理的床位费、治疗费,超出部分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3元的票据无异议,200元的票据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也非医疗票据,无医嘱及门诊病历支持。档案复印费属于间接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594元费用、658元,原告未提供门诊手册,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票据后面的签字不能证明是主治医师签字,没有所在医药盖章。用药明细中有大部分治疗糖尿病费用,该笔费用应该扣除,用药明细及医药费中看出,护理费在医药费中予以体现,不应该单独计算。
本案的辩论阶段,原告针对被告的有关治疗糖尿病费用应予以扣除的辩论意见是因为原告有糖尿病史,此特殊体如果不降糖,伤口不能愈合。降糖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所以降糖的费用被告应该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此组证据客观真实,其相应的辩论意见应予采纳,故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4、外购药收据、外购器具收据(证明原告外购药情况)。
二被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均认为外购器具有无必须、价格是否合理,无法认定,也无法认定是主治医师签字,没有诊疗章及医院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费用系治疗外伤的支出,应予以采信。
5、租床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租床费用)。
二被告均认为不是正式票据,租床费用应该计算在护理费中。
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原告治疗中的必要支出,应予以采信。
6、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没有到单位上班,误工费每月3500元)。
被告张继国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且认为误工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标准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其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工资表记录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此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7、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护理费参照误工金额计算)。
被告张继国认为药房盖章没有证明力,应该有正规的劳动合同。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正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真实性,不能证明其在该处工作,因此发生护理费应该按照每日7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因护理而产生的损失,对此组证据应予以采信。
8、被抚养人生活费情况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张继国认为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父母)没有生活来源。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认为被抚养人有生活来源不应该支付抚养费用,被抚养人、抚养人人数无法确定,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于其子抚养费应按22%两人计算。
本院认为,有关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对此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有关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应予采信。
9、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用)。
被告张继国认为:二次手术费是推算,应该以实际发生额为主。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部分异议,内固定物已经取出一部分,我们不知道,对取出部分是否计算在内。该鉴定未争取被告意见,对其他鉴定项目不全,应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治疗终结期,用药合理性,护理时间均未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的此组证据应予采信。
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证明原告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1、修理费及施救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及施救费)。
二被告均认为修理费不是正规发票,未提供修理明细,未有交警队认定。对于施救费过高,并且该施救费用票据载明是“装载搬运结算”,没有体现施救的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12、保全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数额)。
被告张继国认为因为原、被告有协议,原告自认放弃保全,所以被告不承担保全费。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认为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证据因与被告张继国的证据1相关联,而在被告张继国的证据1证明双方已就保全问题达成协议,故对原告此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负。
被告张继国举证如下:
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不保全被告车辆,如果保全原告自行承担费用)。
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事发后针对在交通队处理事故过程中协议不保全被告车辆,但是原告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增加,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保全了被告车辆。
本院认为,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保全费用应由原告自负。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举证如下:
1、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医药费只承担医保部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清楚保险条款是否尽到告知义务,另外保险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应予采纳,对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此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8日,徐成岩驾驶黑L59096-黑A44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张继国为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黑龙江省延寿县龙腾货运车队),北行至京哈高速公路748公里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辽LV2186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9天,诊断为左、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伤,现原告已经出院。本起事故经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徐成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柏金成无责任。黑L59096-黑A44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
原告柏金成受伤当日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1日计429天,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左足2、3、4跖骨骨折、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侧髋臼骨折、右小腿肌疝。住院医疗费133490.59元、门诊医疗费1635元、外购药150元、购医疗器具支出1934元、租赁陪护床支出4590元;住院期间记载一级护理30天,二级护理400天。原告柏金成妻子一直护理,其月收入为3150元(105元/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一处九级作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19510元。
原告柏金成受伤前月收入3500元,其有一子柏炜家(2002年10月15日生)。
综上,原告柏金成损失包括:1、医疗费135125.59元;2、陪护租床费4590元;3、外购药150元;4、医疗器具费1934元;5、修理费3000元;6、施救费5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29天=2145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柏炜家生活费:因原告柏金成评残时柏炜家已满12周岁,故该项费用为18030元*6年*26%/2人=14063.40元):25578元*20年*26%+14063.40元=14706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二次手术费19510元;11、误工费:应给付至原告评残前一日计510天,为3500元/30天*510天=59499.99元;12、护理费:一级护理期间按两人标准给付,二级护理期间按一人标准给付。其中,可按原告妻子的收入标准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此项费用,并另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给付原告一级护理期间的此项费用;因原告住院天数与护理天数不相符,应从低计算护理天数,即一级护理按29天计算。故此项费用为:3150元/30天*429天+95.88元*29天=47830.52元;13、交通费4300元;14、鉴定费1880元。合计459339.10元。
原告柏金成与被告张继国曾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继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柏金成放弃对被告张继国的事故车辆的保全。本案在诉讼中,根据原告柏金成的保全申请,本院对事故车辆黑L59096-黑A44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籍予以查封,保全费为1020元。
被告张继国已为原告垫付10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赔偿次序依次在交强险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及由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赔偿。因原告有选择挂靠单位及司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与否的决定权,故被告张继国主张应追加挂靠单位及司机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垫付的费用可予相应扣除。因原告柏金成与被告张继国曾达成协议,原告不对被告车辆进行保全,此项权利虽系原告的诉讼权利,不应因当事人的协议而丧失,但从诚信角度,此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金成122000元;
二、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金成300000元;
三、被告张继国赔偿原告柏金成37339.10元,扣除其垫付的10700元,尚应给付26639.10元。
上述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9050元(原告柏金成预交);由被告张继国负担7920元,由原告自负113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柏金成预交),由原告柏金成自负。
审判长:马辉民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焦健
书记员:吕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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