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莲花镇榆树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和某,系开原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19XX年X月X日生,住西丰县沈平路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邱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住开原市莲花镇糖坊村X组X号。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地址:开原市新华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才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被告邱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某,被告邱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开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4时5分,在东德线58公里+600米处,原告朱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赵某驾驶的辽M38XXX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5天,经诊断身体多处骨折。经原告申请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4、5、6、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肺挫裂伤,肺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27.2%,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1.2%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8800元。原告朱某某有被扶养人:父亲朱凤武(1936年9月1日生),母亲富金荣(1942年1月2日生),儿子朱成乾(2003年5月7日生)。
另查明,被告赵某驾驶的辽M38XXX号大型客车为被告邱某某所有并经营,被告赵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开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是因被告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赵某负30%的民事责任,原告朱某某负7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赵某系车主邱某某所雇佣的司机,故邱某某作为车主及雇主对原告朱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M38X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开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开原支公司在该车参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的民事责任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的请求,原告的该笔请求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多处受伤、多处被评定为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对于某保险公司开原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诉讼费可由车主邱某某负担,但对鉴定费一项,因该笔费用的产生是计算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必要支出,应作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支出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开原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多处被评定伤残:一处为九级、三处为十级,本院确定按29%的系数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庭审审查确定原告朱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87658.24元(包含二次手术费用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105天);营养费5250元(50元×105天);护理费10680.60元(101.72元×105天);误工费10411.24元(39.14元×266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930.60元(12057元×20年×29%);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朱凤武2573.17元(8873元×5年×0.29%÷5人)、母亲富金荣2573.17元(8873元×5年×0.29%÷5人)、儿子朱成乾6432.93元(8873元×5年×0.29%÷2人),原告朱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10959.95元。上述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开原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开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赔付,余下70%部分的损失由原告朱某某自负。因保险限额能够足额赔付原告损失,被告邱某某作为雇主只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47287.98元(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即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0680.60元;误工费10411.2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9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朱凤武2573.17元;母亲富金荣2573.17元;儿子朱成乾5331.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7287.98元,即剩余医药费776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5250元;朱成乾除交强险赔付之外剩余被扶养人生活费1101.71元;鉴定费1700,合计90959.95元的30%);
二、原告朱某某自负其经济损失63671.97元(除去交强险赔付之外剩余合理经济损失90959.95元的70%);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12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13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铁强 审 判 员 袁伟宏 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
书记员:孙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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