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太,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负责人:周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熊官屯乡土台子村'style='cousor:pointer'>址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被告:刘某乙,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铁南路'style='cousor:pointer'>址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6111.48元;2.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0时30分许,原告乘坐电动车回家,当行至国道105线509公里+500米处附近时,被刘某甲驾驶的货车撞伤,原告受伤,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事宜为果,特起诉至法院,诉求如前。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未起诉尹逊海,应视为其放弃要求尹逊海承担责任,对于刘某甲应承担的责任,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对于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0时30分许,原告乘坐尹逊海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至209公里+500米附近时,与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辽ME7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尹逊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至平阴县骨科医院治疗,于同日转至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5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某二次手术费约需16000元。被鉴定人张某某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被告刘某甲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乙,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3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山东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交通事故被告刘某甲承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在本案中,被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均未到庭说明二者的关系情况,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或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甲进行赔偿。关于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济南平阴天宫铸造有限公司、平阴县孝直镇大天宫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提供了银行卡及银行卡的明细,证实原告在济南平阴天宫铸造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其他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赔偿比例问题,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均未提供出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系电动自行车,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故在本案中,被告刘某甲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当。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未提供出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的218.16元、160元、6元的支出不付合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218.16元的支出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6元系复印费支出,但非医疗费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60元的支出,被告未提出其他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6246.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偿付10000元,下余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依照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6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共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60%,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2周岁,故应计算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伤害,其伤残构成残疾,并且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该数额以3000元为宜。误工费:对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出其他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不应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在济南平阴天宫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且在受伤后没有再去工作,故原告要求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误工270天计算。其误工标准按原告所陈述的每月2644.99元计算,共计23804.91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按93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其中,原告住院20天,故护理费共计10603元。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的交通费用支出,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由被告支付500元。营养费:经鉴定机关鉴定,原告需营养90天,故原告要求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拖车费: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的发票及相关手续,故本院不予认定。车辆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虽受到损坏,但原告未提交修理发票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陈述的损失。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鉴定伤情所支出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应由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60%。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1748.18元(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1748.18元),下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23804.91元(2644.99元/月×9个月),原告的护理费1060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34687.52元(34012×18×22%),合计169095.43元,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45457.26元(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万元,下余按60%赔偿),下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300元,下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四、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下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五、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1620元,下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六、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二次手术费9600元,下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八、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鉴定费1860元,下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下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九、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290元,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承担330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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