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负责人:李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宝革,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
上诉人人保北戴河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20000元,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28155.95元[(500元+14794.94元+20000元)-100元]×80%;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应按照《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评定,且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20万元×伤残等级系数10%进行计算,故伤残赔偿金应为20000元。二、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李景存及被保险人马宝革均在《机动车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说明上诉人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生效。被上诉人马宝革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马宝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北戴河支公司赔偿损失151592.24元;2、诉讼费由人保北戴河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宝革系李景存雇佣的司机。2016年7月25日李景存为马宝革在人保北戴河支公司投保了《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包括: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万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5日24时止。2016年8月11日3时50分,齐云生驾驶×××/×××大型货车沿京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78KM+400M处,驶入道路右侧撞树,造成齐云生、马宝革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铁岭市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云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宝革无责任。马宝革伤后去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昌图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费4190.5元,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42天,支付住院费14794.94元。经查,马宝革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肢体多发软组织损伤。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马宝革颈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外伤后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马宝革为此支付鉴定费2940元。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确认马宝革的损失如下:马宝革支付门诊费4190.5元、医疗费14794.94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20年×10%)。一审法院认为,马宝革与人保北戴河支公司签订的《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马宝革在保险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人保北戴河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马宝革支付门诊费4190.5元,因双方约定每次事故门诊限额为500元,故一审法院支持马宝革门诊费500元;马宝革支付医疗费14794.94元,未超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医疗保险限额40000元(20万元×20%),故一审法院支持马宝革医疗费保险金14794.94元;马宝革残疾赔偿金56498元未超过其投保的保险限额,故人保北戴河支公司应赔付马宝革残疾保险金56498元,以上合计71792.94元。因双方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故人保北戴河支公司应给付马宝革保险理赔款57354.35元(71792.94元-100元)×80%。马宝革主张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上述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保北戴河支公司抗辩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马宝革伤情进行评定,且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20万元×伤残等级系数进行计算,因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马宝革不利,无法证明人保北戴河支公司对马宝革尽到详细的解释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人保北戴河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宝革保险理赔款57354.35元人民币;(二)驳回马宝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减半收取1666元,由人保北戴河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戴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宝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2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马宝革与人保北戴河支公司签订的《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马宝革受伤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马宝革的伤情进行认定,进而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对残疾赔偿金作出认定并无不当。而《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为上诉人人保北戴河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文件,投保人声明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虽然含有上诉人人保北戴河支公司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内容,但由于该内容为格式条款,且较为笼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如何赔偿等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落款处签字的合理指向应是为了完成投保的要约要求,故上诉人人保北戴河支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北戴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铭
审判员 王巍
审判员 刘京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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