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永海
周俊华(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
王喜成
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李军(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戴永海,男,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周俊华,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喜成,男,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永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张夏,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永海诉被告王喜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永海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华、被告王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张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9时18分,王喜成驾驶吉C21705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集锡线409km+800m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行人戴永海撞倒致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铁岭市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喜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戴永海无责任。王喜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铁岭市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喜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戴永海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喜成驾驶的吉C21705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喜成负担。
本案原告戴永海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54605.06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原告在昌图县平安堡乡五家子村张海红诊所门诊花费医疗费1001元,虽然提供门诊处方,但未提供正规票据,亦无法证明该次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实际住院48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48天=4800元。3、原告经鉴定其护理期限为120天,本院认为应当从原告外伤之日起计算120日,不能从其出院后再计算120日,故其护理费确认为124.08元/天×120天=14889.60元。4、原告自2015年1月11日受伤,于2015年5月6日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持续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实际误工4个月,对其请求误工期限228天不予采信,其误工费确认为2134.17元/月×4个月=8536.68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已提供了加油票据,经审查,该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不予采信,但考虑其实际支出,酌情予以保护200元。6、原告实际住院48天,医嘱记载加强营养,经审查,原告请求营养费9000元过高,酌情对住院48天予以保护,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确认为4800元。7、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系陈旧伤,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0780.12元/年×20年×11%=23716.26元。8、原告母亲刘玉清,80岁,由五名子女扶养,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8139.82×20年×11%÷5人=3581.52元。9、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0、原告经鉴定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1、原告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12、原告花费复印费3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13、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庭审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戴永海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460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4889.60元、误工费8536.6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3716.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3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89.60元、误工费8536.6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716.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共计66424.0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460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3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79235.06元。由被告王喜成负担。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戴永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89.60元、误工费8536.6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716.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共计66424.06元。
二、被告王喜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戴永海医疗费4460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3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79235.0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3元,减半收取1846.50元,由被告王喜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铁岭市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喜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戴永海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喜成驾驶的吉C21705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喜成负担。
本案原告戴永海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54605.06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原告在昌图县平安堡乡五家子村张海红诊所门诊花费医疗费1001元,虽然提供门诊处方,但未提供正规票据,亦无法证明该次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实际住院48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48天=4800元。3、原告经鉴定其护理期限为120天,本院认为应当从原告外伤之日起计算120日,不能从其出院后再计算120日,故其护理费确认为124.08元/天×120天=14889.60元。4、原告自2015年1月11日受伤,于2015年5月6日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持续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实际误工4个月,对其请求误工期限228天不予采信,其误工费确认为2134.17元/月×4个月=8536.68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已提供了加油票据,经审查,该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不予采信,但考虑其实际支出,酌情予以保护200元。6、原告实际住院48天,医嘱记载加强营养,经审查,原告请求营养费9000元过高,酌情对住院48天予以保护,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确认为4800元。7、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系陈旧伤,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0780.12元/年×20年×11%=23716.26元。8、原告母亲刘玉清,80岁,由五名子女扶养,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8139.82×20年×11%÷5人=3581.52元。9、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0、原告经鉴定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1、原告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12、原告花费复印费3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13、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庭审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戴永海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460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4889.60元、误工费8536.6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3716.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3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89.60元、误工费8536.6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716.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共计66424.0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460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3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79235.06元。由被告王喜成负担。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戴永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89.60元、误工费8536.6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716.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共计66424.06元。
二、被告王喜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戴永海医疗费4460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3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79235.0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3元,减半收取1846.50元,由被告王喜成负担。
审判长:陈超
书记员:施晓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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