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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部汽运修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连河,系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企管科科员。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716.55元,护理费753.2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元,受损车辆修理费9177元,拖车费300元,误工费41351.11元,营养费350元,赔偿当事人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3807元、原告母亲6345元、原告女儿15228元,二次手术费77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事实理由:我系出租车经营者,2018年1月29日驾驶辽MTXXXX号出租车载乘客常某某于11时30分行驶至调兵山市振兴路与新梨线路口时,与被告职工李某某驾驶辽MXXXXX号货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我和常某某受伤的后果。我由120急救车送到调兵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确诊左锁骨变化粉碎性骨折后,到铁煤总院手术并住院治疗7天,遵循医嘱回家修养,支出医疗费17926.55元。被告辽MXX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经调兵山市交警部门认定与李某某同等责任,乘客常某某无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由我先行赔偿常某某1000元,各方当事人事后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和解协议。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承担。 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是我公司职工,辽MXXXXX号货车是我公司货车,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因原告与李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辽MXXX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比例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50%。因本案还有另一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志复印件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时间、费用、诊断结果。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认为,用药清单上没有医院的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认为,对病志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为二级护理且为普食,对用药清单和医疗费收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对该证据部分真实性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且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给付护理费。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拖车费票据一张,证明事发后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机构进行修理,发生修理费9177元,同时证明车辆经交警大队指定机构将进行拖车,发生的拖车费300元。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认为,维修费待回公司核定后5日内回复法庭,且原告仅仅提供了维修发票,应当提交修车的明细单予以证明损失。拖车费属于政府行政行为,不应收取,即便收取我公司也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损伤被评为十级残,二次手术费7755元,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认为,该票据在上次开庭时已经质证,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对鉴定书待回公司审查后五日内回复法庭,是否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6、原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出租车租赁协议书复印件、行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出租车营业经营者,事故发生时在营业中。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认为,对从业资格证、行车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但无法证明事发时从事该运输行业。对租赁协议有异议,该协议只有甲方签字,但证明不了是其本人签字,没有乙方签字。与谁签的协议我公司不清楚,租赁协议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且约定误工每天200元,一个月是6000元,超出个人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事发时从事该行业,故该组证据有瑕疵,不能作为本案采信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7、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单一份、明细二份,证明当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9177元。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8、兴隆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住宅沉陷经政府批准迁移到某村x楼x单元xx号居住。原告父母、女儿王某某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系父母及女人的抚养义务人之一,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均无其他生活来源。同时证明该村村民没有承包地,该村居民的生活来源依靠自谋职业以及打工维持。继而证明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居民小区,在城市进行客运经营活动,主要生活来源系客运活动,伤残标准应按城镇计算。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是政府强制行为,且证明不了原告收入来源与城市,因此,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赔偿,这样才符合客观事实。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了劳动能力,虽然年龄达到接近七十岁,但农村有口粮田足以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另外,农村60以上的老人,政府有相应的补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该某村是城镇化小区,该村村民已由农业户口转变为居民户口,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9、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被扶养人王某某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均系70以上老人,女儿王某某未成年,均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同上一份证据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0、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购买某村小区并在此居住的事实。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1、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事发时常某某乘坐原告的出租车受伤,经交警大队调解由原告赔偿常某某1000元。证明事发时原告是在客运经营中,同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向常某某赔偿1000元的事实。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给付常某某1000元,我公司没有参与,另外,常某某受伤没有医院的证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认为,有异议,该协议书是原告自愿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没有参与调解,若常某某有直接损失应向我公司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给付常某某1000元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辽MXXX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1000000元。 2018年1月29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辽MTXXXX号出租车载乘客常某某行驶至调兵山市振兴路与新梨线路口时,与被告职工李某某驾驶辽MXXXXX号货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和常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和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客常某某无责任。 原告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到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7726.55元。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9177元、拖车费300元。2018年8月27日,经鉴定原告为十级残,二次手术费775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原告从事出租车营运行业。 被抚养人原告父亲王某某,74岁,原告母亲陈某某,70岁,原告女儿王某某,7岁。原告父母由四子女抚养,原告女儿由父母二人抚养。 原告支出乘客常某某误工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位司机李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承担50%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的保险额度,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17716.55元,护理费753.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70元(住院7天×10元×护理1人),受损车辆修理费9177元,拖车费300元,误工费41103.14元(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71873元÷365天×鉴定前1日的209天),赔偿乘客常某某误工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986.00元(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20年×10%),被扶养人原告父亲生活费3806.85元(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379元×6年×10%÷4人)、原告母亲6344.75元(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379元×10年×10%÷4人)、原告女儿13958.45元(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379元×11年×10%÷2人),二次手术费77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50%,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共赔偿原告152160.00元(取整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连河与被告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152160.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王某负担500元,已交纳,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负担5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到本院立案庭交纳。鉴定费1800元,原告王某负担900元,被告铁法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昌

书记员: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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