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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德海诉邸亚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宋德海,男,1959年7月1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影(系原告女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邸亚福,男,1970年1月11日生。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以下损失:一、要求赔偿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期间的明细如下:1、医疗费74,944.41元。2、误工费10,400.00元(50.00/天×208天)。3、护理费5,428.50元(二级护理115.50元/天×45天×1人,一级护理115.50元/天×1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46天×50.00元/天)。5、伤残赔偿金27,494.00元(13,747.00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7、营养费2,300.00元(50.00元/天×46天)。8、交通费4,048.00元【1、2018年2月12日从福善村双庙子屯去西丰县医院打车做检查往返200.00元。2、2018年2月26日去铁岭市中心医院做检查打车250.00元。3、2018年2月27日从铁岭新区到铁岭市中心医院办理住院打车30.00元。4、住院期间由于铁岭市医院不能做肩袖手术,于2018年3月21日由铁岭市到沈阳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预约检查打车往返400.00元。5、住院期间于2018年3月27日从铁岭去沈阳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做检查打车往返400.00元。6、2018年4月3日从铁岭市到沈阳市做磁共振往返400.00元。2018年4月8日从铁岭市医院出院后去沈阳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办理住院做手术打车200.00元。7、2018年4月10日去沈阳市医疗设备城买外展包打车往返78.00元。8、2018年4月14日在沈阳办理出院回双庙子屯打车500.00元。9、2018年5月9日从双庙子屯去铁岭市中心医院取住院病历和检查打车250.00元。10、2018年5月10日从铁岭回双庙子屯打车250.00元。11、2018年6月7日从双庙子屯到铁岭第二天做检查打车250.00元。12、2018年6月8日从铁岭新区到铁岭市医院检查打车往返60.00元。13、2018年6月12日从铁岭新区到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打车往返60.00元。14、2018年6月13日从铁岭新区回双庙子屯打车250.00元。15、护理人员交通费470.00元(10.00元/天×47天)】。二、二次手术时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7,573.00元。2、误工费1,500.00元(50.00元/天×30天)。3、护理费1,732.50元(115.50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费750.00元(50.00元/天×15天)。5、交通费650.00元(1、从双庙子屯打车到铁岭市中心医院做二次手术往返500.00元。2、护理人员交通费150.00元(10.00元/天×15天)。6、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天×30天)。7、起诉交通往返150.00元。8、写诉状和复印费280.00元。以上合计161,050.41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2,4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被告邸亚福让苏德利(雇员)找几个人打玉米,苏德利找到了我和董国宏、徐常青、潘靖宇、邸洪军共计6人,当天我们在福善村文会屯打了一家苞米。第二天早上,我们六人又来到被告家准备接着打苞米,被告告诉我们六人把卷扬机推大道上去,他烤完车开出去挂上就走,今天还去文会屯打苞米。当时卷扬机停在被告家院里,高的那头冲着房子,低的那头对着大道。当时推卷扬机的有我和苏德利推高的那头,我在卷扬机前方的左侧用力推传送带下边的长臂,苏德利推右侧长臂,另两个人推低的那头,并将着地部分抬起。当低的那头刚离地,还没推走呢,卷扬机的大架子就趴下来了,卷扬机左侧中间就砸在我右肩和左小腿上了。我受伤后被告找车把我送到县医院治疗,所花的药费是被告拿的,然后被告说郜家店郭家诊所治的好,就又把我拉到郭家诊所做的左腿固定和拿的药,费用也是被告拿的,然后回家了。第二天被告让苏德利给我第一天打苞米钱50.00元。第七天郭家诊所大夫来我家治疗的钱也是被告拿的。后来发现右臂抬不起来,我于2018年2月12日去县医院检查发现左腿畸形,大夫建议去大医院检查,我又于2月27日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左胫骨陈旧性骨折,右肩袖损伤。在铁岭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又到沈阳医大住院治疗6天。经鉴定我被评为十级残,二次手术费用需7,573.00元。出事后,在2018年2月9日,被告到我家说,在出事前有人去被告家告诉过被告,卷扬机两个支撑点两个销子掉了应该修。被告觉得没事,也不耽误使用,就没有修理。因为被告所有的卷扬机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告诉我,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推卷扬机,且受雇于被告,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我从2014年开始做合伙打苞米买卖,年年组织屯里一些闲人到一起干活,我出机器设备,帮着打玉米的人他们自己联系。去年是苏德利找一些人联系我,俺们一起合伙打苞米,每斤挣2分钱,挣的钱我分1分,出人打苞米的分1分。负责收苞米的人和我联系打苞米,结算的时候有和我结算的,也有和他们结算的。如果收苞米的人把钱给我,我就把钱交给苏德利,由苏德利分给打苞米的人。2017年11月24日晚上,张立军说他在文会屯收了一份苞米挣运费,让我第二天早上去文会屯脱粒玉米。我就用电话找苏德利,苏德利就找了原告和其他4人。25日早上不到7点,原告和苏德利、潘靖宇、董国宏就来了。我就去发动三轮车,并告诉他们四个人去把让风刮撅起来的卷扬机压回来,即卷扬机应该高的那头在空中,低的那头着地,让风给刮撅过去了。他们四人往上抬卷扬机时我就去给三轮车加水,当水加到一半时,我回头一看卷扬机传送带大臂就落下来了,就把原告压下边了。我们把原告抱出来后,我雇车把原告送到西丰县医院门诊检查后发现腿骨折了,我问咱们在哪治疗?原告说去郜家店郭家诊所治疗,我又打车把原告拉到郭家诊所治疗,做的木板固定后当天就回家了。在县医院治疗的费用1,500.00多元和郭家诊所治疗的费用4,400.00多元都是我拿的。我家在双庙子屯公路北侧,当时卷扬机在院里,高的那头也就是前面对着大道,让风给刮着地了。我让原告和苏德利压高的这头,也就是前头,原告没压而是去推两个支臂中长的那个支臂,推完支臂就往前滑动,上面传送带就下来了,就把原告砸了。长支臂与传送带之间是用销子连的,可以滑动,滑轮下面有两个铁管,在出事前有一个铁管全掉了,另一个铁管掉了一部分,还剩20公分长,这两个铁管不承重,卷扬机趴架子和这两个铁管没有关系;短的支臂也是用销子连的,但不能滑动。11月24号打苞米钱,卖苞米那家给了我600.00元,我留了300.00元,剩余300.00元我交给苏德利,由他把钱分给他们6个人了。因为我和苏德利他们6人是合伙,原告被砸伤时到县医院检查右肩膀没有异常,卷扬机没砸到肩膀。去郭家诊所是原告同意的,第二次治疗是大夫的责任,不是我的责任。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邸亚福家有农用三轮车、玉米脱粒机和运送玉米卷扬机各一台,自2014年开始被告用上述机器为当地卖粮的村民脱粒玉米,按斤挣玉米脱粒费。被告所有的运送玉米卷扬机大臂和传送带长约为10米,宽约为0.65米,卷扬机大臂和传送带下方有一个着地轮,该着地轮与卷扬机着地端平行的水平距离约为5.5米,与卷扬机悬空端平行的水平距离约为4.5米。着地轮与卷扬机大臂着地一侧有两个短支臂,与卷扬机大臂悬空一侧有两个长支臂,两个长支臂与卷扬机大臂之间连接处有一个槽形滑轮,滑轮下方有一根长60厘米、直径14毫米的铁管(即滑道),滑轮可以在铁管上顺着卷扬机大臂方向滚动。同时起到支撑卷扬机大臂和防止卷扬机大臂横向移动的作用。当需要调整卷扬机大臂坡度和悬空端离地高度时,可以用手动摇把调整长支臂与悬空端的距离而使滑轮在铁管上滚动,最终达到调整卷扬机大臂悬空端离地距离,以便于将脱粒后的玉米通过传送带运送到车厢高低不同的运输玉米货车上。2017年11月初,被告通过苏德利联系找到了本屯村民潘靖宇、董国宏、徐常青和原告宋德海四人,雇佣原告等人为其脱粒玉米。同年11月24日晚,被告用电话通知原告等人第二天早上六、七点钟去本村文会屯脱粒玉米。11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等人在福善村文会屯为一家脱粒一份玉米。11月26日早上,原告和苏德利等人又来到被告家中,准备继续去文会屯脱粒玉米,被告让原告等人去把停放在被告家院里的卷扬机推到柏太公路上(被告家居住在双庙子屯柏太公路北侧,院里地面与公路相连),自己去给农用三轮车加水,加完水发动车后就可牵引卷扬机去文会屯脱粒玉米。苏德利、潘靖宇、董国宏和原告4人便从院里向公路上推卷扬机(当时卷扬机着地端对着公路,悬空端对着被告家房子),当原告用力向前推卷扬机长支臂时,还未将卷扬机推走,由于长支臂与卷扬机大臂连接处滑轮下方的铁管(即滑道)因年久失修生锈腐蚀而于11月26日前烂掉,被告未对其进行维修,导致卷扬机大臂迅速下落将原告压在卷扬机大臂下方。被告和在场人及时将卷扬机抬起,把原告抱出来后由被告雇车立即将其送往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胫骨骨折、牙龈撕裂伤、上颌骨骨折。检查后医生要求住院治疗,但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未在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而是于当日到郜家店郭家骨科诊所治疗,郭家骨科诊所对原告进行左腿外固定后回到家中保守治疗。在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和在郭家骨科诊所治疗的费用约5,900.00余元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在家服药和修养一段时间后,于2018年2月12日到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右肩部外伤。3、肩袖损伤。医生建议去上级医院做磁共振检查肩袖。原告在门诊检查时支出检查费1,302.23元亦由被告支付。之后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打车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4月8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胫骨陈旧性骨折、右侧粘连性肩关节囊炎、右肩部挫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33,597.4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3,455.03元,门诊医疗费142.40元)。2018年5月9日,原告支出复印病历费80.00元。在铁岭住院期间原告还于2018年3月27日到沈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医生意见入院手术治疗。原告在铁岭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又于当日打车到沈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4月14日出院。被诊断为:右侧肩袖肌腱损伤、右侧肩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天,支出医疗费39,775.15元(其中门诊医疗费806.60元,住院医疗费38,968.55元),并于4月11日行肩关节镜下右肩袖损伤修复术,手术当天医嘱为禁食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级别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所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宋德海右肩袖损伤,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功能丧失40%,为十级伤残。2、宋德海左胫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物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费用为7,573.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40.00元。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和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和用药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原告女儿宋影和被告手机通话录音刻制的光盘,交通费收据,审判人员绘制的卷扬机草图,法庭询问苏德利、董国宏、徐常青和被告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和确认。
原告宋德海与被告邸亚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和9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影及被告邸亚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邸亚福雇佣原告脱粒玉米,约定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由被告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和玉米卷扬机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对接受劳务的原告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被告在提供劳务时,明知卷扬机大臂与长支臂连接处滑轮下边的铁管(滑道)锈蚀烂掉未进行维修,而让原告等人从其家院内向公路上推动卷扬机,导致原告在手握长支臂用力推动卷扬机时滑轮移动使卷扬机大臂没有支撑点和失衡而迅速下落将原告砸伤。原告按被告要求在推动卷扬机过程中,不存在操作不当行为,其自身没有过错,而被告明知自己所有的卷扬机存在安全隐患,在未向原告告知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等人推动卷扬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为:其中医疗费按原告在铁岭市中心医院和沈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时的医疗费收据计算,但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在西丰县第一医院的门诊治疗费1,302.23元,因已由被告支付不再赔偿。误工费按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止的天数(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6月21日,即原告请求的208天)和《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37.66元计算。护理费按原告在铁岭市和沈阳市住院时的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和上述通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15.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00元和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左胫骨骨折和到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打车、到铁岭市中心医院和到沈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入出院打车和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其家属回家取钱款衣物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0.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00元和在沈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手术时医嘱禁食水的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伤残等级和上述通知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按上述通知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年。二次手术费按鉴定部门评估的金额计算。鉴定费和复印病历费按收据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二次手术时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写明上述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处置,现原告未做二次手术,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邸亚福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德海医疗费73,372.58元(33,597.43元+142.40元+39,775.15元)、误工费7,833.28元(37.66元/天×208天)、护理费5,428.50元(115.50元/天×45天×1人+115.50元/天×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30.00元/天×46天)、交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27,494.00元(13,747.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124.10元(13,747.00元/年×3年×10%)、营养费30.00元(30.00元/天×1天)、二次手术费7,573.00元、鉴定费2,440.00元、复印病历费80.00元,合计131,255.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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