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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格吉勒图与高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胡格吉勒图,男,1954年12月28日生,蒙古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格勒图,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图其仁,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高建,男,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南马路13号府地佳园6栋。法定代表人:海天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斯楞,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恩克巴特尔,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胡格吉勒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治疗期间的住宿费和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其他财产损失共计174227.56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高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6日9时10分许,高建驾驶丰田牌×××号小型轿车沿镶黄旗新宝拉格镇新宝拉格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宝拉格街与恩克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恩克路由北向南步行的胡格吉勒图发生碰撞,造成胡格吉勒图受伤,丰田牌×××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镶黄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镶公交认字【2017】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建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格吉勒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格吉勒图被紧急送往镶黄旗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产生医疗费608.68元。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34665.48元(住院费33786元+门诊费174.80元)。术后对原告胡格吉勒图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三期鉴定的结论为:1.左上肢受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继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这起交通事故给原告胡格吉勒图及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经济上的巨大损失。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高建应该赔偿原告胡格吉勒图医疗费34665.48元(镶黄旗人民医院急诊医疗费704.68、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费33786元、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复查门诊费174.80元)、误工损失28330.03元、护理费9572.05元、交通费4100元(包括救护车护送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外地治疗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2800元和伙食费261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其他财产损失1500元(手臂吊带费500元、赴锡林浩特给保险公司宋材料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4227.56元。原告胡格吉勒图提交的证据有:(镶公交认字【2017】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锡林郭勒盟医疗卫生服务门诊收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历和病情处理意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高建辩称,对于案件事实无异议,自己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都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胡格吉勒图的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高建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1.医疗费按照实际花费计算,对药类按照社保局规定应进行甲乙丙分类核定,对于丙类药不予赔偿,乙类药按照百分之二十进行赔偿,门诊票据费用不予赔偿;2.误工费因原告现年64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属于无劳动能力人,原告也未提交实际误工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赔偿;3.护理费按照相关机构的意见确定;4.营养费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流失的营养费,普通营养费不予赔偿;5.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且原告现年已经64岁,基数是16年,不是20年;6.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例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7.交通费中显示原告信息的票据予以认可,派出的救护车是嘎查卫生院的,并不是原告第一时间接受治疗的镶黄旗人民医院派出的,不具关联性,费用不予赔偿;8.关于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和餐饮费,因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故此项系重复主张;9.赴锡林浩特送材料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10,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9月6日9时10分许,被告高建驾驶丰田牌×××号小型轿车沿镶黄旗新宝拉格镇新宝拉格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宝拉格街与恩克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恩克路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胡格吉勒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格吉勒图受伤,经镶黄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镶公交认字【2017】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高建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格吉勒图无责任。2.原告胡格吉勒图受伤后先在镶黄旗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产生医疗费608.68元。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34665.48元(住院费33786元+门诊费174.80元)。交通费3310元(去张家口治疗,救护车费3200元,张家口-黄旗2人×55元=11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2人=24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2800元;鉴定相关费用4120元(鉴定费3500元+住宿费320元+伙食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其他财产损失500元。3.依据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12号、113号、114号),原告胡格吉勒图左上肢受损,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2975元×16年×10%=52760元;误工费38298元÷365天×270天=28330元;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护理费38820÷365天×90天=9572.0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4.涉案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原告胡格吉勒图与被告高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格吉勒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格勒图,被告高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斯楞、恩克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镶黄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被告高建负全责、原告胡格吉勒图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车辆丰田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665.48元、交通费331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2800元、鉴定相关费用4120元、伤残赔偿金52760元、误工费2833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572.0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4957.53元,均属于该起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性支出费用,且有相关合法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格吉勒图医疗费34665.48元、交通费331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2800元、鉴定相关费用4120元、伤残赔偿金52760元、误工费2833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572.0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共计154957.53元,其中强制保险赔偿120000元,剩余34957.53元由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图布兴巴雅尔

书记员: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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