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非法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该事故经枣庄市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褚某某、胡乐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殷某将无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乔某某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本院予以采信。鲁D×××××号肇事车辆已由被告乔某某出售并交付给被告褚某某,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被告褚某某应对该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对于殷某将的损害,被告褚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殷某将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殷某将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支持46305.48元。关于原告殷某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应当由侵权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原告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根据该认定书,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风华不承担责任。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309.5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按照15元/天计算,应为5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步行人闫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4)第036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郑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形成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对原告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8347.60元,因原告提供的梁某仁和医院、梁某县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均是原告为治疗该事故所造成伤害的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8347.50元(梁某仁和医院130元+梁某县人民医院360元+360元+44元+294.60元+4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6元+250.20元+135元+135元+30元+34.40元+38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常红松常年在外从事运输,租赁房屋居住是正常行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并不是证明人们在何地居住的唯一证据,信达公司的没有充分的理由让本院否定证据2的真实性,故对证据2效力予以确认;信达公司认可证据3的真实,但认为,依据损失补偿原则,信达公司所赔偿的金额应是实际车主已支付给受害人的金额;对证据4的真实性,信达公司予以认可。质证称车损12万元是总价定损,包括施救费及车辆损失,原告再主张施救费及吊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信达公司的定损12万元,明细列明的是车辆损失,并不包括施救费用,定损单中出现的“12万元,为包含施救费的总价定损,不再追加费用。闵令波”,不能当然推定是闵某某的意思表示,信达公司也不能证明“闵令波”代表了闵某某,故上述证据能证明车辆损失为12万元,闵某某支付拖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中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交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鲁H×××××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对该证明的观点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县级以下乡镇级别的驻地居住生活从事个体。原告以以上事实主张赔偿按城镇标准,显然欠妥,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伤残程度所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拒绝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并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有购买发票证实,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常兴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交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鲁H×××××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徐州美丽多展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请假条、金龙湖社区证明不足以证明事发时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证明,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并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声明及非医保承担证明,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车辆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涉案车辆(鲁H×××××/鲁HXXXX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为凭,本院确认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证件齐全,原告作为实际车主,有车辆挂靠合同和车辆买卖合同为证,故原告对涉案保险合同享有保险理赔权,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鲁H×××××/鲁HXXXX挂车车辆损失162511元,三者路产损失为8886元。评估费4100元、施救费16000元和停车及保管费900元属于保险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以受诉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处理。参考2016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车上人员韩超损失:医疗费31133.78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7040.39元、护理费7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鱼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为负事故的主等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郑某为无证加强机动车辆,且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随车指导,交强险限额不足部份,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约定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冯兴阔违法开办驾驶学校,没有培训资质,借用个人私家车辆培训学员,为车辆的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漫漫将非营运车辆长期出借给被告冯兴阔培训学员使用,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系被告郑某为在被告冯兴阔的驾驶学校培训期间造成,并非在被告济宁市通达机动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培训期间所致,郑某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冯兴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宁市通达机动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并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供的2017年8月6日的工资表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肇事者驾驶涉案鲁H×××××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者与原告翟某某构成侵权。由于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不明确,被告翟某某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免责的情况下,其作为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6091.86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原告提供的梁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以及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均是原告为治疗该事故所造成伤害的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治疗费用和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562.40元(9446元×20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4192元[(9446元/365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韩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原告韩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479.57元,因原告提供的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是原告为治疗该事故所造成伤害的必要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10%)、鉴定费3000元、看车拖车费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由于原告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错误,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为450元(15天×30元/天)。对原告韩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94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孔某某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护理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反映收入减少情况,可参照农村及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王某某根据其伤情,其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即可。孔某某伤情较重,护理可按二人计算。原告王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残程度较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孔某某根据其伤情,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于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宋某某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于某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于某赔偿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所主张的拖拉机损失1000元,缺乏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宋某某所提供的兖州市国正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宋保同、宋治国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宋保同、宋治国因护理原告宋某某而减少收入的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建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损坏,原告的车辆因为没有投保交强险,故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可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在治疗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565.3元,误工费3540元(35.4元*10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胡元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对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该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故交强险外部分,应按照二八分成处理。原告娄某某经二次法医鉴定,均为十级伤残,本院对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误工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收入及护工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娄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340.3元,误工费7360元(80元*92),护理费2100元(70元*1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驾驶紫色小野牌电动自行车与徐某1驾驶的黑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黑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董某某和被告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梁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1驾驶非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董某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49.20元,误工费3294.06元(35.42元×93),护理费1345.96元(35.42×19×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残疾赔偿金258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马峰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车辆、货物损失,系在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较为客观。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有误,故对于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车辆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车辆评估报告已认定原告的车辆为全损,再要求该车的营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倒货费,未提供相关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及货物的评估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营运损失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系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误工费可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应参照护工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对行的原告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郭某和被告陈某均观察瞭望不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不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被告陈井水、吴宪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陈井水、吴宪弟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井水、吴宪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曲阜市鑫富源饭店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郭某在该饭店工作,原告郭某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曲阜市盛大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及2016年3月至5月份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原告郭某的父亲郭守桂因护理郭某而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某的护理人员确定为两人,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原告所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焦锡富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某某的豫G×××××、豫G×××××挂车将步行的原告郭某某轧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焦锡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因被告焦锡富系被告张某某雇用的司机,被告焦锡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又因被告所有的豫G×××××、豫G×××××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某某所承担的赔偿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在原告郭某某治疗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鱼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艾宁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抗辩称其不应负事故责任的观点,因无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鉴定系鱼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的,赵某某虽对此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赵某某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且赵某某未为该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驾驶鲁H×××××号三轮汽车与被告夏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客车致原告孔某某及车上乘客原告孔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夏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孔某某、孔某因该交通事故所致的车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人身、财产损害,肇事车辆鲁J×××××号小型客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应在其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宁阳县交通局作为被告夏某某的工作单位,对被告夏某某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现金76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孔某某所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孔某某主张其因护理其子孔某的误工损失按从事交通运输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支出评估费的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孔某所主张补课费无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孔某某系刘某某的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刘某某承担。因鲁H×××××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或者在城镇有固定职业,因此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的护理费也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根据当前劳动力实际收入情况,酌情按照每天70元计算。被告刘某某要求的车损,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程力的车辆与原告孔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孔某某、孔某受伤,车辆受损,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孟国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核算由被告赔偿;被告程力作为该肇事车的车主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孔某驾驶的鲁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某因系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孔某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相应赔偿责任,其支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核算由被告赔偿,酌情认定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为300.00元;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曲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经质证,各被告仅对原告休息治疗时间及二次手术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休息治疗时间应当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二次手术费用应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4、北京博爱医院挂号费、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IC卡结算单。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对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治疗时间有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孙德国与被告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孔某某负主要责任,孙德国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孔某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法医鉴定予以采信。原告系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太平煤矿职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3390元,事故发生后平均工资为593元,其误工费应按照工资扣发实际数额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其护理人员李迎春的工资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可按照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被告杨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其该项损失应根据其被评定为五级伤残时的实际年龄、两处伤残等级及现行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再扣减本院(2016)鲁0829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残疾赔偿金金额,计款57150.6元(12930元/年×62%×11年-31032元);2、鉴定费3000元;3、检查费510元,原告主张430元,本院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鱼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辆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王某某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虽然对《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因此支出的鉴定费应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两原告主要伤情为面部受损留有瘢痕、眼睑外翻畸形,医嘱及鉴定结论均证明需手术整复,对两原告主张整复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均系面部受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可酌情按1000元计算。对被告对误工时间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孔某某、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达成协议,原告孔某某的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4020元、护理费536元、残疾赔偿金39132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47988元,由该被告赔偿43400元。原告王某的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927元、护理费247元、残疾赔偿金11282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8656元,由该被告赔偿18600元。双方并约定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赔偿款。综合以上,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颜某与原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颜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颜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颜某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杨某在曲阜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77319.40元,该医疗费用均系医疗部门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4元病历复印费,被告认为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其主张按照农民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虽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反映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鲁H×××××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孔某某受伤、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孔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肥城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658元,因未提交相关的转院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评定伤残,其误工费可计算至评残之日,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2010年1月29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某、张某赔偿给原告孔某某医疗费33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误工费861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宫某某与原告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宫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胡某某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应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胡某某承担。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反映其收入减少情况,可按照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也可参照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胡某某的医疗费107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误工费7740元(7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卜某驾驶宋某的鲁J37907号(鲁JL3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乘车人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钱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鲁J37907号(鲁JL3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卜某的过错程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医疗费用的辩解,因被告并未对此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要求按照每天1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的受伤治疗、花费情况、因本事故造成二原告伤残及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情况、车损,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阜阳润龙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险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体检证明。原告、被告宁成干、被告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成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渤海财险阜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观点为保险公司在与润龙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事项、限额事项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被告阜阳润龙公司、宁成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7时宁成干驾驶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驾驶摩托车与骑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至孔某某受伤,被告孔某某因无证驾驶,观察了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过公路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某赔偿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已将该摩托车转让给被告孔某某,未实际控制该车,在本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可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孔志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孔志强因驾驶机动车观察了望不够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原告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通行,未从人行横道通过,且非机动车违法载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孔志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孔祥朋在本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祥朋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限额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交通费可酌情支持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99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2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医疗费72263.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要求的误工期限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误工期认定为191天,每天的误工损失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误工费为13476.96元;原告住院41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王某丁的上岗证与驾驶车型不符,其按交通运输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的要求不予支持,两护理人误工损失均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785.9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230元;原告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认定为72114元、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定;施救费200元、停车服务费32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被告孔某的鲁HKQ880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某的鲁HKQ8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根据被告王某某的过错程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辩称被告的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商业三者险不应予以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也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中第五条第(六)款规定的拒赔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对于人保济宁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医疗费用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专用票据为证,有原告的住院病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与原告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系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双方的责任按二、八分层。因被告丁某某系被告汪某某的雇佣司机,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丁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汪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存在瑕疵,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驾驶鲁H31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倒地的原告房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房某甲受伤,鲁H31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停驶侯,被告张某甲驾驶鲁HLFXXX号小型轿车与该车再次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房某甲再次受伤。该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某甲、被告张某甲分别承担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的鲁H31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某甲的鲁H31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应在被告张某甲的鲁HLF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内对原告房某甲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王某甲和被告张某甲均承担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对于原告房某甲的伤,系两被告的共同致害行为造成,且两被告均不能证明自己责任的比例,故应当由被告王某甲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医疗费用的辩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责任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原告秦某和被告李某按责任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和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期限计算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出院时已具备生活自理能力;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原则上一人,护理费可以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工作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两人受伤,两被侵权人已同时起诉,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雇主被告任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合法损失由承保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承保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530元、左膝关节滑囊损伤手术治疗费用(继续治疗费)50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没有请求,被告可按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住院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形式及真实性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护理人员的年龄、居住地,酌定护理人员的日均收入77.44元,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3939.2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符合当前的住院生活补助现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称在绿灯信号下通过,供述不一致,交通监控设施未显示当事人违反信号规定通行,无法查证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规定,无法查清该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事故发生在十字路口,被告作为机动车方,负有较高的安全防范义务,原告过路口也应注意安全,被告应负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14695.1元,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被告孔某某的车辆,且肇事后逃逸,故其对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某某将车辆交付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孔某某对其车辆未尽到适当的管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孔某某主张,其车辆系被被告张某某偷开走,但在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中被告孔某某认可发生事故时,其乘坐在该肇事车辆的副驾驶座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孔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被告张某某作为侵权人,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孔某某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的30%,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的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其提供的肥城市顺新堂药店花费的医疗费用不是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误工费及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系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属必然需要支出的费用,且经过法医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争议4,原告提供了锦华苑小区的物业证明、王庄镇陶洛村委证明及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并未提供户籍等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其提供的小区物业、村委会等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争议5,对于非医保用药,乔某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同意承担二原告15%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孔某某的医疗费4839.6元,护理费1806元(86元*21天),伙食补助费6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被告应对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医疗费52870.20元、误工费9951元(107元×93天)、护理费1416.80元(3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孔某甲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顾某某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故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原告顾某某的医疗费12144.9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曲阜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证明意见:原告一年后取内固定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据此要求二次手术费,本院认为与住院费比对,取内固定的费用过高,本院酌定7000元;原告提交的曲阜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证明、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事发时从事环卫工作,月均收入1266.67元,原告住院9天、休息4个月,误工期为129天,原告要求5260元的误工费不超出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孔某某、孔某乙不负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孔某某系被告颜某某鲁H×××××号车辆保险的第三者,原告的合法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根据责任按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颜某某、刘某某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892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5天,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当前住院伙食补助的实际状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5天,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05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60元符合当前的劳动力收入水平,原告的误工费为63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每人每天60元符合当地同等护工的报酬水平,护理费总额为1800元;原告属十级伤残,要求的残疾赔偿金23764元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对证据4,原告虽然提供了其父的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系其父进行的护理,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的护工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海军驾驶鲁H×××××轿车在338线嘉祥疃里镇大张路口东倒车时,与沿338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后转至济宁附属医院治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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