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聂某某
丁某某
汪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秦召芬(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某,女,1952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原告女婿),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某,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汪某某,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594914-3,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56号。
负责人李普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召芬,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丁某某、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召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与原告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系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双方的责任按二、八分层。因被告丁某某系被告汪某某的雇佣司机,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丁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汪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存在瑕疵,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两人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因邳州市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的暂住证,该两份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在邳州市居住达1年以上,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经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汪某某承担。综上,原告潘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078.4元、护理费3252.48元(77.44元*2人*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630元(30元*21天)、残疾赔偿金70282.08元(32538元*18年*12%)、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6942.96元。交强险内的损失共计86034.5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52.48元、残疾赔偿金70282.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共计10908.4元(医疗费9078.4元、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86034.5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52.48元、残疾赔偿金70282.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66.72元(医疗费9078.4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按8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鉴定费960元,因被告丁某某垫付医疗费11078.4元,故原告潘某某应返还被告垫付医疗费101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267元,被告汪某某承担2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与原告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系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双方的责任按二、八分层。因被告丁某某系被告汪某某的雇佣司机,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丁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汪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存在瑕疵,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两人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因邳州市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的暂住证,该两份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在邳州市居住达1年以上,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经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汪某某承担。综上,原告潘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078.4元、护理费3252.48元(77.44元*2人*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630元(30元*21天)、残疾赔偿金70282.08元(32538元*18年*12%)、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6942.96元。交强险内的损失共计86034.5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52.48元、残疾赔偿金70282.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共计10908.4元(医疗费9078.4元、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86034.5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52.48元、残疾赔偿金70282.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66.72元(医疗费9078.4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按8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鉴定费960元,因被告丁某某垫付医疗费11078.4元,故原告潘某某应返还被告垫付医疗费101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267元,被告汪某某承担2243元。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孔祥华
审判员:孔国成
书记员:毕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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