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风华
赵子龙(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
季旭(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
李茂东
王海军
王东(山东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
徐建
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
马文涛(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风华,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子龙,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季旭,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茂东,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微山县韩庄镇岳庄村。
被告王海军,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建,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王东,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培红,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翟永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风华与被告李茂东、王海军、徐建、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风华及其委托代理赵子龙、季旭,被告李茂东、被告王海军、徐建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广法、马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风华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李茂东驾驶的鲁D×××××号
机动三轮车行驶至台韩公路峄城区京台高速入口西路段时与被告王海军驾驶的鲁D×××××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风华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大量的医疗费,被告李茂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
2014年3月28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右眼视神经萎缩,视力下降,构成八级伤残;颅骨骨折,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李茂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海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风华无责任。
经查,被告王海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建,挂靠在被告三环公司经营,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30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797.6元、误工费11712元、护理费4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病案复印费38.5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72422.61元,扣除被告李茂东已经垫付的29000元,下余143422.61元。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李茂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王海军、徐建共同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
2、王海军和徐建之间系雇佣关系,应当由车主承担责任。
3、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付。
对于保险公司赔付限额以外的部分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
被告三环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合法范围内赔付,对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复印费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应当由侵权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根据该认定书
,被告李茂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海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风华不承担责任。
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309.5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按照15元/天计算,应为5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多处受伤,经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伤残赔偿指数计算20年,应为80797.6元[11882×20年×(30%+2%+2%)]。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27日,共计118天。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供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841.3元[(11882元/年÷365天)×118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丁同会护理,并提供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护理费也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1172元[(11882元/年÷365天)×36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视力下降,并多处构成伤残,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仅为58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病案复印费38.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30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0797.6元、误工费3841.3元、护理费1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病案复印费38.5元,以上共计155998.91元。
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的时间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海军与被告徐建系雇佣关系,其在雇佣期间致他人损害,应当由雇主徐建承担责任。
被告三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风华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风华残疾赔偿金80797.6元、误工费3841.3元、护理费1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03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刘风华的医疗费4830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53849.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16155元;由被告李茂东承担70%即37694.51元,扣除被告李茂东已支付的29000元,下欠869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刘风华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病案复印费38.5元,共计1838.5元,由被告李茂东赔偿70%即1287元;由被告徐建、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0%即5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李茂东负担300元,被告徐建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应当由侵权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根据该认定书
,被告李茂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海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风华不承担责任。
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309.5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按照15元/天计算,应为5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多处受伤,经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伤残赔偿指数计算20年,应为80797.6元[11882×20年×(30%+2%+2%)]。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27日,共计118天。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供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841.3元[(11882元/年÷365天)×118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丁同会护理,并提供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护理费也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1172元[(11882元/年÷365天)×36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视力下降,并多处构成伤残,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仅为58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病案复印费38.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30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0797.6元、误工费3841.3元、护理费1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病案复印费38.5元,以上共计155998.91元。
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的时间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海军与被告徐建系雇佣关系,其在雇佣期间致他人损害,应当由雇主徐建承担责任。
被告三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风华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风华残疾赔偿金80797.6元、误工费3841.3元、护理费1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03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刘风华的医疗费4830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53849.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16155元;由被告李茂东承担70%即37694.51元,扣除被告李茂东已支付的29000元,下欠869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刘风华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病案复印费38.5元,共计1838.5元,由被告李茂东赔偿70%即1287元;由被告徐建、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0%即5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李茂东负担300元,被告徐建负担2700元。
审判长:刘国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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