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兵。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孔凡军。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植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兵,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驾驶苏N×××××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陵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陵兖公路曲阜市陵城镇古路沟村处,与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人车受损。原告被送往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52870.20元,全部由被告支付。该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于2015年12月22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16000元,花鉴定费2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70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被告应对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医疗费52870.20元、误工费9951元(107元×93天)、护理费1416.80元(35.42元×2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残疾赔偿金31032元(12930元×20年×12%)、二次手术费1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4770元,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医疗费53370.20元,由被告李某再赔偿给原告赵某6139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元,由原告承担62元,被告承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植峰
书记员:段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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