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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昭芝与赵桂荣、张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孔昭芝,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杨海英,系原告丈夫,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俞世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桂荣,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
被告张同,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原告孔昭芝与被告赵桂荣、张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昭芝的委托代理人杨海英、俞世海、被告张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0日8时,被告赵桂荣驾驶鲁H×××××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张同)沿曲阜市大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论语碑苑路口处左转弯时,将对行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现已治疗终结,并构成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桂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046.50元、误工费11556.60元、护理费7181.85元、交通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残疾赔偿金3261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共计62720.15元,扣减被告已付2500元,还应赔偿60220.15元。
被告赵桂荣未作答辩。
被告张同辩称,我只承担原告受伤支出的医疗费,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8时,被告赵桂荣驾驶鲁H×××××号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同)沿曲阜市城区大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论语碑苑路口处时,与对行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孔昭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孔昭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赵桂荣未按规定让行、观察了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昭芝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孔昭芝受伤后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在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卧床休息4个月,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该院并于2009年9月29日、10月23日、11月30日、12月29日分别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连续休息至2010年1月29日。此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388.50元。2009年11月9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孔昭芝因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12%,属十级伤残。原告并支付鉴定费800元。曲阜市某公司于2010年1月8日书面证明原告孔昭芝因误工工资未发,其请假前3个月工资分别为1362.84元、1601.84元、1762.84元。该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书面证明其单位职工杨海英因护理其妻孔昭芝请假4个月,工资未发,请假前3个月工资分别为1340.75元、1465.75元、1590.75元。杨某系杨海英之妹,因护理其嫂孔昭芝请假,2009年5月30日至6月11日期间未发工资,请假前3个月工资分别为1362.57元、1598.57元、1771.57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500元。被告张同在庭审中认可其与被告赵桂荣系夫妻关系,并陈述车辆有保险,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桂荣驾驶鲁H×××××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孔昭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孔昭芝受伤、被告赵桂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孔昭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肥城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658元,因未提交相关的转院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评定伤残,其误工费可计算至评残之日,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2010年1月29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桂荣、张同赔偿给原告孔昭芝医疗费33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误工费8614.59元(按平均每月1575.84元自2009年5月30日计算至同年11月9日评残共164天)、护理费7080.33元(杨海英按平均每月1465.75元计算住院期间12天及原告卧床休息4个月共132天6449.30元,杨某按平均每月1577.57元计算住院期间12天631.03元)、残疾赔偿金3261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30元等共计52919.42元(包含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艳
审判员 柴倩
审判员 周祥云

书记员: 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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