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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吉涛与李树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秦某,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曹健,北京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占某(被告李某之子),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440435。所在地石家庄市桥东区正东街59号。
负责人牛开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岩,特别授权。

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3年6月11日23时20分许,被告李某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京台高速公路569KM处追尾我驾驶的鲁A×××××/鲁A×××××挂重型货车,致我受伤,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98926.52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的车辆已投保全险,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合法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分成我方承担不超过70%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3时20分许,被告李某的驾驶员车路勇,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68KM处,与前方紧急停车带停驶的鲁A×××××/鲁A×××××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员原告秦某、鲁A×××××/鲁A×××××挂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程玉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经现场调查认定,驾驶员车路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程玉青无责任。
被告李某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驾驶员车路勇系原告的雇员。2013年6月26日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某到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血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当天转入山东省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十三天,诊断结果同邹城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全天休息一个月。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17日复查,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原告共花医疗费19758.52元。济南三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秦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45天,住院观察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交自己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证明月均收入4346.56元。原告按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2837元标准,要求赔偿护理费6807元。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责任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原告秦某和被告李某按责任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和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期限计算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出院时已具备生活自理能力;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原则上一人,护理费可以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工作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两人受伤,两被侵权人已同时起诉,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的医疗费19758.52元、误工费10576.63元、护理费9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共计83152.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与另一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63003.91元;不足的9498.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648.96元。
二、原告的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1820元。
三、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秦某在本判决第一条赔偿款内返还被告李某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原告秦某负担68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国成
审判员 刘洪利
审判员 周祥云

书记员: 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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