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厚灿
贾炳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张海军
韩道行(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翟心良
刘井伟
原告贾厚灿,农民。
法定代理人贾新珩。
委托代理人贾炳宇(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道行(特别授权),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红星中路23号水务大厦。
负责人张丽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心良(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井伟(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原告贾厚灿诉被告张海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厚灿的法定代理人贾新珩、委托代理人贾炳宇、被告张海军、委托代理人韩道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心良、刘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对证据4,原告虽然提供了其父的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系其父进行的护理,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的护工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海军驾驶鲁H×××××轿车在338线嘉祥疃里镇大张路口东倒车时,与沿338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后转至济宁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腓总神经损伤,共住院治疗费12天,出院后又在嘉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因上述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541.01元。2014年9月15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贾厚灿右足趾功能受限、右下肢功能受限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厚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海军驾驶的鲁H×××××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贾厚灿与被告张海军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一、被告张海军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共计14380元,原告的今后治疗费保留诉权。二、原告赔偿被告张海军车损1380元。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贾厚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海军应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海军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与被告张海军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如下:1、10000元;2、护理费3350元(50元/天×67天);3、交通费(酌定)500元;4、残疾赔偿金23788.80元;5、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计款40338元。经调解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贾厚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86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对证据4,原告虽然提供了其父的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系其父进行的护理,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的护工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海军驾驶鲁H×××××轿车在338线嘉祥疃里镇大张路口东倒车时,与沿338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后转至济宁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腓总神经损伤,共住院治疗费12天,出院后又在嘉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因上述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541.01元。2014年9月15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贾厚灿右足趾功能受限、右下肢功能受限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厚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海军驾驶的鲁H×××××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贾厚灿与被告张海军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一、被告张海军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共计14380元,原告的今后治疗费保留诉权。二、原告赔偿被告张海军车损1380元。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贾厚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海军应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海军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与被告张海军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如下:1、10000元;2、护理费3350元(50元/天×67天);3、交通费(酌定)500元;4、残疾赔偿金23788.80元;5、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计款40338元。经调解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贾厚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86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高兵
审判员:孙芹
审判员:李根勇
书记员:顾乃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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