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广亭,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运输个体户,住微山县。
委托代理人朱恒文,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孔令峰,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钟继晓,女,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委托代理人孔令峰,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马峰峰,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守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圣英,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连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广亭、钟继晓诉被告马峰峰、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亭及委托代理人朱恒文、孔令峰,被告马峰峰、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圣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时40分许,被告马峰峰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E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静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曲阜市静轩路与归德南路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朱广亭驾驶的鲁D×××××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朱广亭及其乘车人钟继晓受伤,两车损坏、货物损坏。曲阜市交警大队勘验认定马峰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广亭到曲阜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4天,诊断为左足多发趾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右小腿开放伤等多处损伤,花费医疗费37506.7元。医生建议二次手术费需1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又到枣庄矿业集团滕南医院治疗,住院49天,花费9375.68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朱广亭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5000元。原告钟继晓到曲阜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14836.4元。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骨折、右髋部挫裂伤等损伤。原告又到枣庄矿业集团滕南医院治疗,住院49天,花费6662.77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8月2日,原告的鲁D×××××重型仓栅式货车经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推定全损,重置损失为69200元。车上货物损失为73544元。后原告的车辆又经该公司评估,每天营运损失为638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9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峰峰已支付原告20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鲁D×××××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朱广亭,登记车主为枣庄市顺祥物流有限公司。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E1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马峰峰,挂靠于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及货物损失评估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宁金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但申请人并未对评估机构的评估要求予以回复,导致评估程序无法进行,并将材料退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马峰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车辆、货物损失,系在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较为客观。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有误,故对于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车辆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车辆评估报告已认定原告的车辆为全损,再要求该车的营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倒货费,未提供相关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及货物的评估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营运损失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广亭系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误工费可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应参照护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未提供评估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广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88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73天),误工费19584元(192元*102),护理费7760元(80元*24天*2+80元*49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1032元(12930元*20*0.12),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69200元,货物损失73544元,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5000元,轮椅费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71542.38元。钟继晓的医疗费2149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73天),误工费8160元(80元*102),护理费7760元(80元*24*2+80元*49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0.1),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16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966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峰峰赔偿原告评估费、鉴定费、轮椅费10050元,因已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马峰峰99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元,减半收取3190元,由被告马峰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书记员:万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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