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振玉,男,农民。
被告:焦锡富,农民。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张某某、焦锡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德利,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锡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焦锡富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某某的豫G×××××、豫G×××××挂车在梁山县境内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7省道与220国道交叉路口东侧超越其它车辆时,将步行的原告郭某某轧伤,焦锡富驾车驶离现场。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锡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G×××××、豫G×××××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4808.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商业险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我已经垫付给原告3万了,保险公司应该返还给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焦锡富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经庭审质证,出庭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保险单4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G×××××、豫G×××××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经庭审质证,出庭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3、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12张、梁山县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3份,以证明原告郭某某住院的情况、诊断证明及支付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出庭的被告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病历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未显示患者需要两人护理。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其处理建议第三项内容系人为添加,笔迹与原笔迹不符,存在涂抹情况。护理费应以住院期间为准,按一人护理计算。对住院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非医保用药应按15%比例予以扣除。对骨科医院2000元救护车收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过高。对武安市中医院6张收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有5份收据印章模糊,无法判断真假,不能作为真实证据使用,1份收据未加盖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相关检查结果予以印证。该费用发生在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也没有相关医嘱,不能证明该费用合理性和必要性。对12月7号的4张门诊票据以及梁山县人民医院3张单据有异议,印章模糊,无法判断真假。经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转院、住院治疗、护理人员需二人及支付医疗费情况。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4、护理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护理人的情况,赔付标准其子应按照交通运输业一天144.38元,妻子按照农林牧业每天90.5元×42天=9846.06元。经庭审质证,出庭的被告对护理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按山东省农村人均收入计算,驾驶证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实,也没有证据佐证其在住院期间进行护理。经审查,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子郭某乙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妻从事农林牧业,其护理费应酌定为每天40元。
5、伙食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50元。经庭审质证,出庭的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伙食费、营养费过高,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分析认为,伙食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
6、交通费票据12张,总计930元。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出庭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非有效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经审查,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所有车辆挂靠在肥乡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郭某某是实际车主。货运单4份、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资格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经庭审质证,出庭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委托合同系复印件,显示内容不完整,签订日期空白,没有挂靠合同以及其他证据印证,且该证明印章加盖位置不对,明显是先盖章后打印的。车辆行驶证、运输证、资格证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份运单内容残缺,合同内容处空白,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查,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8、伤残鉴定书一份,以证明郭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为9446×2=18892元。鉴定费2600元。经庭审质证,出庭的被告对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查,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9、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经庭审质证,出庭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
综上,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7日,被告焦锡富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某某的豫G×××××、豫G×××××挂车在梁山县境内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7省道与220国道交叉路口东侧超越其它车辆时,将步行的原告郭某某轧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锡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G×××××、豫G×××××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
本次事故给原告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344.70元、误工费30607.57元(52697元/年÷365天×212天)、护理费3360元(40元/天×42天×2人)、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04324.27元。

本院认为,被告焦锡富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某某的豫G×××××、豫G×××××挂车将步行的原告郭某某轧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焦锡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因被告焦锡富系被告张某某雇用的司机,被告焦锡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又因被告所有的豫G×××××、豫G×××××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某某所承担的赔偿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在原告郭某某治疗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0607.57元、护理费336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4859.5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3344.7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16864.70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鉴定费2600元,与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郭某某的30000元相折抵后,原告郭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得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某某27400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1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伯学
审判员 张月菊
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

书记员: 陈丕骄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