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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玉柱与常兴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郑玉柱,男,195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刚(特别授权),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兴隆,男,1991年3月5日生,汉族,住鱼台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80763243W。
负责人:张丽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心良、刘井伟(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玉柱与被告常兴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刚,被告常兴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心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8954元、误工费12220.8元、护理费122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1168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5日20时55分,常兴隆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鱼台县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济宁民强粮食机械公司门前处时,与自北向南郑玉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致郑玉柱受伤,两车损坏。为此,特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20时55分,常兴隆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鱼台县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济宁民强粮食机械公司门前处时,与自北向南郑玉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致郑玉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常兴隆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玉柱无责任。郑玉柱受伤后被送往鱼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C7右侧横突骨折、右侧14肋骨骨折、左侧2、69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用药指导:葡萄糖酸锌口服溶液10mltid0p,长春胺缓释胶囊30mgtid0p,蛭芎胶囊0.3gbidp0,维D2磷葡钙片2片tidp0;出院后休息半年,合理饮食,加强营养等。郑玉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44772.45元。2016年9月29日、10月19日、11月18日、11月28日,郑玉柱至鱼台县人民医院复查及购买医嘱用药,支付门诊费2668.75元。2016年12月14日,鱼台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郑玉柱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贰名。2016年11月7日、2017年1月2日、1月3日,郑玉柱至徐州市中心医院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1148.94元。2016年12月12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认定:郑玉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发肋骨骨折遗留胸痛、胸闷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此,郑玉柱支付鉴定费20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郑玉柱于2017年1月向本院出具声明,若保险公司不再要求重新鉴定,同意放弃其中一项十级伤残的赔偿。2017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非医保承担证明:均同意由常兴隆承担非医保用药45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郑玉柱承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鲁H×××××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以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住院病案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情、治疗过程等事实;医疗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证实了受害人的花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的事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常兴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玉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交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鲁H×××××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徐州美丽多展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请假条、金龙湖社区证明不足以证明事发时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证明,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并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声明及非医保承担证明,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非正规票据,被告也未认可,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请及质证意见,原告郑玉柱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85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X35天),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天X30元/天),护理费4750元(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5天X2人X50元/人=3500元,出院后25天X50元/人=12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伤残赔偿金41376元(12930元/年X16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2000元。经计算确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4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940.1元,共计95366.1元;由被告常兴隆在保险限额外赔偿非医保用药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郑玉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95366.1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16×××54)。
二、被告常兴隆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郑玉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16×××54)。
三、驳回原告郑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原告郑玉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平

书记员:陈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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