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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甲诉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房某甲
王凤树(山东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
张某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
张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张敏敏(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孟祥海(山东曲阜爱立法律服务所)

原告房某甲,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凤树,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构代码:16952682-5。
负责人李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媛、张敏敏,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祥海,曲阜爱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房某甲诉被告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风树,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媛、被告王某甲的代理人孟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驾驶鲁H31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倒地的原告房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房某甲受伤,鲁H31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停驶侯,被告张某甲驾驶鲁HLFXXX号小型轿车与该车再次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房某甲再次受伤。该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某甲、被告张某甲分别承担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的鲁H31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某甲的鲁H31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应在被告张某甲的鲁HLF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内对原告房某甲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王某甲和被告张某甲均承担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对于原告房某甲的伤,系两被告的共同致害行为造成,且两被告均不能证明自己责任的比例,故应当由被告王某甲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医疗费用的辩解,经枣庄平直鉴定所鉴定,原告房某甲的住院医疗费用中非医疗保险用药及非完全性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为722.14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对该722.14元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房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房某甲要求的护理费用,因其仅提供了护理人员顾某甲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扣发工资证明,故对其要求的按照每月2974元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对于房某乙的护理费用,因未提交以上证据,故对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对于原告房某甲要求的出院后护理,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生意见记载“在家需陪人一人”及平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记载“3、护理期限120”,故对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支持95天(120-25);对于原告房某甲要求按照十级伤残计算鉴定费及二次手术费6000元的请求,因有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证,且被告方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房某甲要求支付750元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超过60周岁,应当加强营养,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房某甲要求的交通费用300元的请求,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为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房某甲的医疗费32512.4元、护理费11770.8元(2974÷30×25+77.44×(25+9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25)、营养费750元(30×25)、残疾赔偿金53701.6元(28264×19×0.1)、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813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某甲76772.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770.8元+残疾赔偿金5370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某甲14520.13元[(其中医疗费32512.4-722.14-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7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房某甲1161.07元[(其中医疗费722.14元+鉴定费16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房某甲15681.2元(14520.13+1161.07),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房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原告房某甲负担478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114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驾驶鲁H31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倒地的原告房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房某甲受伤,鲁H31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停驶侯,被告张某甲驾驶鲁HLFXXX号小型轿车与该车再次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房某甲再次受伤。该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某甲、被告张某甲分别承担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的鲁H31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某甲的鲁H31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应在被告张某甲的鲁HLF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内对原告房某甲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王某甲和被告张某甲均承担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对于原告房某甲的伤,系两被告的共同致害行为造成,且两被告均不能证明自己责任的比例,故应当由被告王某甲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医疗费用的辩解,经枣庄平直鉴定所鉴定,原告房某甲的住院医疗费用中非医疗保险用药及非完全性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为722.14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对该722.14元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房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房某甲要求的护理费用,因其仅提供了护理人员顾某甲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扣发工资证明,故对其要求的按照每月2974元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对于房某乙的护理费用,因未提交以上证据,故对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对于原告房某甲要求的出院后护理,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生意见记载“在家需陪人一人”及平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记载“3、护理期限120”,故对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支持95天(120-25);对于原告房某甲要求按照十级伤残计算鉴定费及二次手术费6000元的请求,因有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证,且被告方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房某甲要求支付750元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超过60周岁,应当加强营养,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房某甲要求的交通费用300元的请求,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为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房某甲的医疗费32512.4元、护理费11770.8元(2974÷30×25+77.44×(25+9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25)、营养费750元(30×25)、残疾赔偿金53701.6元(28264×19×0.1)、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813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某甲76772.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770.8元+残疾赔偿金5370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某甲14520.13元[(其中医疗费32512.4-722.14-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7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房某甲1161.07元[(其中医疗费722.14元+鉴定费16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房某甲15681.2元(14520.13+1161.07),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房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原告房某甲负担478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114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1145元。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刘燕
审判员:孔祥华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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