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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军与马振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曹某
姚静特别授权
马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张凤英(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姚静。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构代码96471813-X。
负责人胡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诉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称在绿灯信号下通过,供述不一致,交通监控设施未显示当事人违反信号规定通行,无法查证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规定,无法查清该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事故发生在十字路口,被告作为机动车方,负有较高的安全防范义务,原告过路口也应注意安全,被告应负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1469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证明形式及真实性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参考社会劳动力收入水平,酌定原告的日均收入80元,误工期限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200元;原告住院19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570元;医疗机构已经出具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符和相关规定,护理误工费确定为3103元(70*1993.3*19);原告的住所地为农村,本院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经两次法医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的结论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10620*20*10%),鉴定费120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1520元已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定机构评估,予以认定,评估费5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计款4987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3363元,不足的6515.1元按80%赔偿,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212.08元,由被告马某赔偿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原告负担904元,由被告马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称在绿灯信号下通过,供述不一致,交通监控设施未显示当事人违反信号规定通行,无法查证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规定,无法查清该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事故发生在十字路口,被告作为机动车方,负有较高的安全防范义务,原告过路口也应注意安全,被告应负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1469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证明形式及真实性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参考社会劳动力收入水平,酌定原告的日均收入80元,误工期限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200元;原告住院19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570元;医疗机构已经出具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符和相关规定,护理误工费确定为3103元(70*1993.3*19);原告的住所地为农村,本院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经两次法医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的结论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10620*20*10%),鉴定费120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1520元已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定机构评估,予以认定,评估费5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计款4987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3363元,不足的6515.1元按80%赔偿,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212.08元,由被告马某赔偿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原告负担904元,由被告马某负担1100元。

审判长:孔国成
审判员:孔祥华
审判员:刘燕

书记员:刘艳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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