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根水与孔祥胜、刘传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张根水,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令峰,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孔祥胜,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刘传玉,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拥军,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
机构代码:16952682-5,
负责人:李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召芬,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根水诉被告孔祥胜、刘传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水及委托代理人孔令峰,被告孔祥胜、刘传玉的委托代理人贾拥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召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根水诉称,2012年10月17日6时50分许,我骑摩托车行驶到曲阜市陵城镇杨庄村南1公里处,被告孔祥胜驾驶鲁H×××××客车将我撞伤。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8910元。
被告孔祥胜、刘传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孔祥胜是刘传玉的雇员,刘传玉已支付原告12000元。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按责任承担,我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真实有效后,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其中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孔祥胜驾驶鲁H×××××客车沿曲阜市陵城镇杨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村南1公里处,与对行的原告张根水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曲阜市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阜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1779.2元。诊断为左前臂皮肤裂伤,左膝关节开放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013年2月8日,原告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休息140日。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8910元。
另查明,鲁H×××××客车车主为被告刘传玉,孔祥胜系其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刘传玉已支付原告12000元。鲁H×××××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原告张根水与被告孔祥胜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孔祥胜系刘传玉的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刘传玉承担。因鲁H×××××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或者在城镇有固定职业,因此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的护理费也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根据当前劳动力实际收入情况,酌情按照每天70元计算。被告刘传玉要求的车损,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根水的医疗费11779.2元,误工费8960元(70元*128天),护理费2240元(70元*16*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0.1),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635元,鉴证费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093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根水4202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63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根水剩余部分损失890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根水负担400元,被告刘传玉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周祥云
审判员 刘洪利

书记员: 顾巧梅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