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曲阜市。
原告暨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雪燕。特别授权。
被告孔志强,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
被告孔祥朋(被告孔志强之父),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孔祥润,男,193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孔祥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乙、王某甲诉被告孔志强、孔祥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雪燕,被告孔志强、孔祥朋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润,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王某甲诉称,2009年8月6日14时5分,王某乙骑电动自行车带着王某甲行至曲阜市孔子商贸城路口处时,被被告孔志强驾驶的鲁H×××××号车辆撞伤。王某乙受伤后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王某甲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积气、右下肢外伤、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二人均构成伤残,至今未愈。我们要求被告赔偿王某甲的医疗费99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24820.40元,鉴定费900元;王某乙的医疗费10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550元,评残前误工费5640元,残疾赔偿金1128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372元,电动自行车损失779元,评估费100元。以上总计损失77121.60元。
被告孔志强辩称,此交通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和王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没有异议。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孔祥朋辩称,我在本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核实保险单和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有效性的基础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14时5分,被告孔志强驾驶其父被告孔祥朋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曲阜市裕隆路由东向西行至曲阜市孔子商贸城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乙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09年8月16日,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孔志强因驾驶机动车观察了望不够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原告王某乙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通行,未从人行横道通过,且非机动车违法载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孔志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甲在本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8月6日至同年8月31日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右下肢外伤、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9920.2元。2009年8月31日,曲阜市中医院给原告王某甲出具检查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09年11月10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右胫骨干骺端骺板以上粉碎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有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王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外祖母朱某、外祖父颜某护理。朱某的月工资为1800元,颜某的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王某乙受伤后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0208元。2009年8月31日曲阜市中医院给原告出具检查诊断证明,证明王某乙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5000至6000元。2009年11月10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已行内固定手术,右下肢功能丧失10%,属十级伤残;骨折愈合后需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医疗费参照山东省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及曲阜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需人民币6000元。王某乙花费鉴定费1000元。王某乙的月平均工资为1710元。王某乙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某乙护理,王某乙月工资为1950元。原告还花费交通费1372元。2009年12月24日,经曲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王某乙的无牌大陆美阳牌电动自行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779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孔志强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3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王某甲的医疗费99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24820.40元,鉴定费900元;王某乙的医疗费10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550元,评残前误工费5640元,残疾赔偿金1128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372元,电动自行车损失779元,评估费100元。以上总计损失77121.60元。
另查明,被告孔祥朋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孔志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孔志强因驾驶机动车观察了望不够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原告王某乙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通行,未从人行横道通过,且非机动车违法载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孔志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孔祥朋在本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祥朋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限额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交通费可酌情支持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99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25),护理费3000元(1800/30*25*2),残疾赔偿金24820.40元(5641*20*22%),鉴定费900元,总计38840.6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37820.40元(其中医疗费99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8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820.40元),下余赔偿款1020.2元,由被告孔志强赔偿612.12元(1020.2*60%)。
二、原告王某乙的医疗费10208元,误工费5358元(1710/30*94),护理费1625元(1950/30*2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25),残疾赔偿金11282元(5641*20*10%),鉴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779元,评估费100元,总计3735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19844元(其中误工费5358元,护理费1625元,残疾赔偿金11282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779元),下余赔偿款17508元,由被告孔志强赔偿10504.8元(17508*60%)。
三、被告孔祥朋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以上一、二项合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某乙、王某甲各项损失57664.4元。被告孔志强应赔偿给原告王某乙、王某甲各项损失11117元(被告孔志强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3000元,原告王某乙应退还被告孔志强人民币18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原告负担208元,被告孔志强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爱君
审判员 柴倩
审判员 周祥云
书记员: 吴海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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