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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祥领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闵祥领,男,汉族,1945年9月17日出生,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知朋,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鱼台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男,汉族,1996年7月30日出生,住鱼台县,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0538165485,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人和路515号浪木大厦4-3室407、408号。负责人:高文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雪英,女,汉族,1990年7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辉,男,汉族,1984年11月3日出生,住济宁市,特别授权。

原告闵祥领与被告信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判决,被告信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被告信达公司申请对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祥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被告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祥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及垫付乘员的医药费、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必要的交通住宿费共计40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10时50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常红松驾驶原告所属车辆鲁H×××××/鲁HXX**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G15(沈海)往上海方向1583公里+700米处时,与王华驾驶的赣L×××××/赣L×××××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常红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常红松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至今未予答复。信达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为商业保险合同,各项赔偿应根据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的损失事故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方能按比例赔偿,而非直接承担原告方的全部损失;2、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3、车辆定损12万元包括施救费和车辆损失费,原告再主张施救费和吊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4、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标准过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闵祥领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交强险、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证实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责任、驾驶员可以从事货物运输;2、驾驶员常红松房屋租赁合同及证人解某证言,证实常红松常年居住宁波城镇,应按照宁波城镇待遇计算赔偿;3、保险权益索赔转让书,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4、被告出具的车辆定损单、拖车费、吊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施救明细,证明车辆损失为12万元,原告支付拖车、吊车费用15600元,支付施救费3250元;5、常红松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37张,证实常红松住院天数及原告垫付医疗费57757.16元;6、交通费发票8张,证实常红松支付的交通费;7、伤残、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30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支付鉴定费1840元。信达公司未提供证据。对证据1,信达公司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效力;证据2证实解某于2012年1月30日将位于鄞州区姜山镇小城春秋46栋1单元201室租给常红松居住,年租金9600元,租期至2015年1月29日。同时,解某携该出租房的房权证印证其是房屋所有人。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居住证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对待证据不充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常红松常年在外从事运输,租赁房屋居住是正常行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并不是证明人们在何地居住的唯一证据,信达公司的没有充分的理由让本院否定证据2的真实性,故对证据2效力予以确认;信达公司认可证据3的真实,但认为,依据损失补偿原则,信达公司所赔偿的金额应是实际车主已支付给受害人的金额;对证据4的真实性,信达公司予以认可。质证称车损12万元是总价定损,包括施救费及车辆损失,原告再主张施救费及吊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信达公司的定损12万元,明细列明的是车辆损失,并不包括施救费用,定损单中出现的“12万元,为包含施救费的总价定损,不再追加费用。闵令波”,不能当然推定是闵祥领的意思表示,信达公司也不能证明“闵令波”代表了闵祥领,故上述证据能证明车辆损失为12万元,闵祥领支付拖车、吊车费用15600元,支付施救费3250元,不能证明信达公司关于“闵祥领放弃了施救费”的观点;对证据5,信达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对四张医疗费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例、用药清单、正式发票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效力,经审查,正式医疗发票共计25张,合计金额56396.96元。其余购买生活用品及药房购物票据,不宜列入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对证据6,信达公司认为没有相应诊断证明佐证是因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采纳信达公司观点,结合伤者治疗情况确认交通费用为750.5元;对证据7,信达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7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原告所属鲁H×××××/鲁H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鲁H×××××车辆商业险保单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3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鲁HXX**挂车辆商业险保单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止,被保险人均为宁波市北仑坤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原告闵祥领。2014年2月26日10时50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常红松驾驶鲁H×××××/鲁HFH**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G15(沈海)往上海方向1583公里+700米处时,与王华驾驶的赣L×××××/赣L×××××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常红松受伤,赣L×××××/赣L×××××挂号车上所载货物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常红松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鲁H×××××号车辆由被告定损为1200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事故施救费)18850元。驾驶员常红松受伤后,即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支出车费、急救费995元;于2014年2月26日至3月10日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4310.98元;于2014年12月29日、30日到宁波市第六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202元;于2015年9月15日到宁波市第六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03.4元;于2015年10月9日到宁波市第六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26元;于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8日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650.08元;另,伤者还在原籍就其伤情支付部分医疗费,以上合计56396.96元。上述就医期间,常红松支出的合理的往返交通费为:2015年9月13日支出94.5元,2015年9月15日支出287.5元,2015年9月17日支出26元,2015年10月5日支出342.5元,以上共计750.5元。常红松的伤情,经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常红松的休息、护理及营养累计期限分别被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评估为300日、120日、90日(上述三项均包括住院期间),常红松支出鉴定费840元。常红松认可闵祥领在事故发生后向其支付赔偿款250000元(含医疗费等)。另查明,2012年1月30日至事故发生时,常红松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小城春秋居住。2017年4月5日,被保险人宁波市北仑坤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上述保险的保险赔偿权益转让给实际车主闵祥领。事故发生时相关证件齐全。

本院认为,原告闵祥领与被告信达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认为“对原告的损失事故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方能按比例赔偿,而非直接承担原告方的全部损失”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非医保用药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对该免责主张,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举出了保险单,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关可以免责的证据,故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辩称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院应根据判决结果确定诉讼费用;由于伤者居住在城镇,赔偿标准应根据城镇居民计算。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车辆损失费120000元;车辆施救费18850元;医疗费56396.96元;误工费300天×192.35元=57705元;护理费为120天×50元=6000元;营养费为90天×50元=4500元;伙食补助费为12天×50元=600元;残疾赔偿金为47852元×10%×20年=95704元;交通费为750.5元;评估费用为1000元+840元=1840元。以上合计:362346.4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闵祥领支付保险金362346.46元。驳回原告闵祥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闵祥领负担56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6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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