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忠华,男,1994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贵,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山,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为为,女,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素景,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漫漫,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兴阔,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负责人:任玉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通达机动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黄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82344843Q.负责人:汤继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连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忠华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15834.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郑为为系济宁通达机动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的驾驶学员,其在学习驾驶期间,2017年8月15日10时许,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漫漫的鲁H×××××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老砦镇派出所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忠华受伤,车辆损坏。鱼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为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为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驾驶学校的开办人冯兴阔、车主张漫漫承担。被告张漫漫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当天驾驶车辆的是郑为为,且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郑为为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兴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应由我和车主张漫漫、驾驶人郑为为、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宁市通达机动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辩称,郑为为并非我校学员,我们也没有委托冯兴阔组织对学员进行科目三的培训;所收取的500元培训费是为了方便学员报考、体检及场地使用所支出的费用,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郑为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该机动车改变了驾驶用途,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兴阔在鱼台县老砦镇开设老砦通达驾驶学校,并未登记注册,也未与被告济宁市通达机动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签订培训协议。被告郑为为在学习科目三期间,2017年8月15日10时20分许,无证驾驶登记在张漫漫名下的鲁H×××××号小型轿车,在闫智茂的随车指导下,沿鱼台县老砦镇去湖西煤矿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鱼台县老砦镇派出所南200米处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杨忠华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杨忠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鱼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为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忠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8月15日被送往鱼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T3-9右侧横突骨折,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2017年8月24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5490.17元,被告冯兴阔垫付医疗费10000元。鱼台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2017年11月24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忠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皮肤撕脱伤,遗留面部条状瘢痕,评定为九级伤残,第7颈椎左侧横突椎板及右侧椎弓骨折,第3-9胸椎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车辆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以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7年5月6日,被告冯兴阔收取被告郑为为培训费2800元,2017年5月7日,被告冯兴阔交付被告济宁市通达机动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500元培训费;被告张漫漫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为非营运车辆,长期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冯兴阔培训学员使用。以上事实当事人作了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承担;住、出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实了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等事实;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实了原告为治疗病情的实际支出情况;《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原告的伤残等级的事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了事故车辆的性质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冯兴阔出具的《收据》和济宁市通达机动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实了冯兴阔收取被告郑为为培训费2800元并交付被告济宁市通达机动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500元培训费的事实;被告郑为为提供的老砦通达驾校的广告、培训科目二时的视频,证实了冯兴阔以老砦通达驾驶学校的名义招收学员及被告张漫漫的鲁H×××××小型轿车长期出借给被告冯兴阔培训学员使用的事实。
原告杨忠华与被告郑为为、张漫漫、冯兴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济宁市通达机动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山;被告郑为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素景、张漫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被告冯兴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峰、济宁市通达机动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鱼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为为负事故的主等责任,原告杨忠华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郑为为无证加强机动车辆,且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随车指导,交强险限额不足部份,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约定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冯兴阔违法开办驾驶学校,没有培训资质,借用个人私家车辆培训学员,为车辆的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漫漫将非营运车辆长期出借给被告冯兴阔培训学员使用,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系被告郑为为在被告冯兴阔的驾驶学校培训期间造成,并非在被告济宁市通达机动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培训期间所致,郑为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冯兴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宁市通达机动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并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供的2017年8月6日的工资表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出具人员签名,并不能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双方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490.1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营养费2970元(99天×30元),误工费3784元(13954元÷365天)×99天,护理费450元(9天×5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9872.17元。经计算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3784元,护理费45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43142元。对医疗费不足的5490.1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97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6730.17元,应由被告冯兴阔、张漫漫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80%为13384.13元,其中由被告冯兴阔赔偿10000元,被告张漫漫赔偿3384.1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忠华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3142元(开户行:鱼台邮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93×××67)。二、被告冯兴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忠华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000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三、被告张漫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忠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84.13元(开户行:鱼台邮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93×××67)。四、驳回原告杨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870元由被告冯兴阔负担870元,原告杨忠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海
书记员:苗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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