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繁双,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
原告王芝,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锦,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文利,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兖州市。
委托代理人沈浣,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兖州市。特别授权。
被告王樑,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静轩西路45号。
负责人李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召芬,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孔繁双、王芝与被告刘文利、王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繁双、王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锦、孙雪峰、被告刘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浣、被告王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召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繁双、王芝诉称,2009年5月7日22时10分,两原告乘坐被告刘文利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至281KM+650M处时,与对行的被告王樑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事故中,被告刘文利负入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孔繁双的医疗费5445元、残疾赔偿金39132元、误工费8934元、护理费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64177元(含被告已付1000元)、赔偿原告王芝的医疗费10952元、残疾赔偿金11282元、误工费3090元、护理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32359元(含被告已付3000元)。
被告刘文利辩称,两原告是我车上乘客,与被告王樑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被告王樑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付,不足的部分由我及被告王樑按责任分担。
被告王樑辩称,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再由我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辩称,如该事故经审核后构成强制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22时10分,被告刘文利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至281KM+650M曲阜市时庄镇路段时,与对行的被告王樑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H×××××号车上乘客原告孔繁双、王芝及另一乘客孙某、鲁H×××××号车上乘客王某、高某、南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文利因观察了望不够、措施不当、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35条、第42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樑因观察了望不够、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2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孔繁双、王芝对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孔繁双受伤后在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面部皮肤裂伤致右下眼睑外翻畸形,支付医疗费5445.20元,2009年5月20日医嘱建议其出院后需休息治疗2周,同年6月6日医嘱建议原告休息治疗1月,7月7日医嘱证明原告右下眼睑外翻面需手术整复,并建议其休息治疗2月。2009年11月22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孔繁双因外伤致面部瘢痕形成,累计长度18.5cm,属十级伤残。外伤致右下眼睑外翻畸形,属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右下睑外翻需整复手术改善,医疗费参照山东省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及济宁医学院附院出具的证明约需费用6000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100元。
原告王芝受伤后在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额骨骨折、右额头皮撕脱伤、右上、下眼睑裂伤、右睑闭合不全、腰臀部外伤、左手外伤,支付医疗费10822.50元,住院期间原告王芝到山东省眼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31.02元。曲阜市人民医院医嘱证明原告王芝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两名,出院后建议休息治疗1月,右睑闭合不全需至上级医院诊治。2009年11月22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芝面部条状瘢痕14cm,属十级伤残,瘢痕需整形治疗改善,医疗费参照山东省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及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约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文利支付给原告孔繁双1000元,支付给原告王芝3000元。被告王樑的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三被告在庭审中对两原告的赔偿主张提出以下异议:两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因无转院证明及医嘱,对两原告到其他医院治疗发生的检查及交通费用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予以支持。其伤情较轻,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对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原告主要伤情为面部受损留有瘢痕、眼睑外翻畸形,医嘱及鉴定结论均证明需手术整复,对两原告主张整复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均系面部受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可酌情按1000元计算。对被告对误工时间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孔繁双、王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达成协议,原告孔繁双的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4020元、护理费536元、残疾赔偿金39132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47988元,由该被告赔偿43400元。原告王芝的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927元、护理费247元、残疾赔偿金11282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8656元,由该被告赔偿18600元。双方并约定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赔偿款。
综合以上,本院认为,原告孔繁双、王芝乘坐被告王樑的车辆与被告刘文利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被告王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文利负事故主要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被告王樑所驾驶机动车的强制保险投保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文利及被告王樑按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刘文利已向两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应依法予以扣减。两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属合法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孔繁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34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王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86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6000元),本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孔繁双的医疗费5445.20元中除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赔偿4000元之外的部分1445.20元、面部整复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按每日8元计算住院期间1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100元等共计9641.20元,由被告刘文利赔偿6748.84元(包含其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王樑赔偿2892.3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王芝的医疗费10953.52元中除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赔偿6000元之外的部分4953.52元、面部整复费用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每日8元计算住院期间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共计10073.52元,由被告刘文利赔偿7051.46元(包含其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王樑赔偿3022.0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两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刘文利负担1120元,被告王樑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艳
审判员 孔凡岩
审判员 周祥云
书记员: 刘超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