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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金乡县邮政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王某甲
孙雪峰(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
王某乙
朱丽萍(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金乡县邮政局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袁重阳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丽萍,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金乡县邮政局,组织机构代码:86625430-0。
负责人李红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丽萍,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54621-2。
负责人张天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重阳,公司职工。
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金乡县邮政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王某乙、金乡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丽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鲁HRXXXX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曲阜市人工湖廖河桥上,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我的车辆
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住宿费、精神损失180720.5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述该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答辩人同意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赔偿原告。
被告金乡县邮政局辩称,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剩余部分由车主和驾驶员合理合法赔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被告车方提供适格的证件及保单后,经审核,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情况,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合法损失进行合理赔偿,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间接损失,如施救费、诉讼费、评估鉴定费。
本院认为,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医疗费72263.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王某甲要求的误工期限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误工期认定为191天,每天的误工损失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误工费为13476.96元;原告住院41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王某丁的上岗证与驾驶车型不符,其按交通运输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的要求不予支持,两护理人误工损失均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785.9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230元;原告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认定为72114元、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定;施救费200元、停车服务费32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住宿费酌定为60元。
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责任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金乡县邮政局按责任赔偿,被告王某乙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180450.68元(医疗费7226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476.96元、护理费578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7211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服务费32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7036.88元(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13476.96元、护理费5785.92元、残疾赔偿金72114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的73413.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185.66元,由被告金乡县邮政局赔偿120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项赔偿款赔付后退付被告金乡县邮政局预付的医疗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原告负担479元,由被告金乡县邮政局负担3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医疗费72263.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王某甲要求的误工期限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误工期认定为191天,每天的误工损失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误工费为13476.96元;原告住院41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王某丁的上岗证与驾驶车型不符,其按交通运输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的要求不予支持,两护理人误工损失均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785.9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230元;原告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认定为72114元、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定;施救费200元、停车服务费32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住宿费酌定为60元。
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责任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金乡县邮政局按责任赔偿,被告王某乙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180450.68元(医疗费7226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476.96元、护理费578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7211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服务费32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7036.88元(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13476.96元、护理费5785.92元、残疾赔偿金72114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的73413.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185.66元,由被告金乡县邮政局赔偿120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项赔偿款赔付后退付被告金乡县邮政局预付的医疗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原告负担479元,由被告金乡县邮政局负担3436元。

审判长:孔国成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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