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令奎,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孙腾,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颜鑫星,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曲阜市。
被告刘仲雨,男,1964年07月02日生,汉族,住曲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
负责人张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孔令奎诉被告颜鑫星、刘仲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奎的委托代理人孙腾,被告颜鑫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仲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颜鑫星驾驶鲁H×××××号轿车,沿春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丽景花园西路口处左转弯,与对行的被告刘仲雨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仲雨、摩托三轮车乘车人孔令奎、孔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鑫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仲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孔令奎、孔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孔令奎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4、5、6、7肋骨骨折、右手拇指环指开放伤,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3个月,原告支出医疗费8925.9元。2015年11月16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孔令奎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孔某丙、王某的身份证明,要求每人每天60元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本人每天误工损失60元。
鲁HL5320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颜鑫星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原、被告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8932.4元、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2811.元,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颜鑫星与被告刘仲雨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颜鑫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仲雨负次要责任,原告孔令奎、孔某乙不负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孔令奎系被告颜鑫星鲁H×××××号车辆保险的第三者,原告的合法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根据责任按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颜鑫星、刘仲雨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用892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5天,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当前住院伙食补助的实际状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5天,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05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60元符合当前的劳动力收入水平,原告的误工费为63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每人每天60元符合当地同等护工的报酬水平,护理费总额为1800元;原告属十级伤残,要求的残疾赔偿金237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本院酌定300元。
本事故造成孔令奎、孔某乙受伤且同时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孔令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款4373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4722.7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472元,由被告颜鑫星赔偿840元,被告刘仲雨赔偿234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孔孔令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被告颜鑫星负担673元,被告刘仲雨负担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国成 人民陪审员 马秀慧 人民陪审员 朱 琳
书记员:刘艳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