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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与刘某、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柴某
张某
孔令峰(山东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
刘某
任某
孔祥荣(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
张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柴某,女,汉族,现住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曲阜市。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孔令峰,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驾驶员,住曲阜市。
被告任某,男,汉族,住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孔祥荣,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80955-5
负责人张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柴某诉被告刘某、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孔令峰,被告刘某,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雇主被告任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合法损失由承保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承保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530元、左膝关节滑囊损伤手术治疗费用(继续治疗费)50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没有请求,被告可按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住院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形式及真实性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护理人员的年龄、居住地,酌定护理人员的日均收入77.44元,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3939.2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符合当前的住院生活补助现状,本院予以认定;经合法鉴定,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为49744.64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时间、路程与原告住院不对应,不予认定,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依法认定2000元。原告要求的衣物损失没有相应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柴某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计款77413.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赔偿76213.84元,由被告任某赔偿1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原告负担72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雇主被告任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合法损失由承保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承保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530元、左膝关节滑囊损伤手术治疗费用(继续治疗费)50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没有请求,被告可按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住院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形式及真实性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护理人员的年龄、居住地,酌定护理人员的日均收入77.44元,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3939.2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符合当前的住院生活补助现状,本院予以认定;经合法鉴定,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为49744.64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时间、路程与原告住院不对应,不予认定,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依法认定2000元。原告要求的衣物损失没有相应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柴某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计款77413.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赔偿76213.84元,由被告任某赔偿1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原告负担72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1760元。

审判长:孔国成
审判员:刘燕
审判员:孔祥华

书记员:毕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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