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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宁宁与赵俊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艾宁宁,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芝,女,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贤,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艾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16时47分许,赵俊芝骑电动三轮车在鱼台县湖凌一路老一所门南掉头时,与自北向南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俊芝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俊芝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成。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赵俊芝辩称,1.艾宁宁并没有和我的三轮车相撞,她是刹车时摔倒的,因此此次事故我不应负责任,艾宁宁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对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俊芝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不认可。3.对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艾宁宁因交通伤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不认可,且后续治疗费应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4.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5.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16时47分许,赵俊芝骑电动三轮车在鱼台县谷亭镇湖凌一路老一所门南掉头时,与沿湖凌一路自北向南艾宁宁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艾宁宁受伤的交通事故。鱼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俊芝掉头时未注意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艾宁宁骑行时亦未注意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艾宁宁于2018年4月3日入住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8年4月20日出院,住院1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7455.42元。2018年7月6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艾宁宁因交通伤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正常情况下约需8000元。艾宁宁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8年5月4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俊芝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艾宁宁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赵俊芝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上事实,当事人作了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承担;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证实艾宁宁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艾宁宁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的事实;《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赵俊芝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事实;《鉴定费发票》证实艾宁宁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告艾宁宁与被告赵俊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宁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兑义;被告赵俊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鱼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俊芝、艾宁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赵俊芝抗辩称其不应负事故责任的观点,因无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赵俊芝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鉴定系鱼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的,赵俊芝虽对此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赵俊芝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且赵俊芝未为该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依据以上规定,艾宁宁主张赵俊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以上规定,赵俊芝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艾宁宁为明确伤残程度、明确赵俊芝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所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赵俊芝辩称不予承担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艾宁宁的伤残程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赵俊芝虽对此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艾宁宁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索引卡》,能够证实艾宁宁系城镇居民,因此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双方质证意见,艾宁宁的损失全额为:医疗费25455.42元(17455.42元+8000元),误工费9272.84元(36789元÷365天×92天),护理费850元(50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伤残赔偿金73578元(36789元×20年×10%),鉴定费3300元(1000元+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13966.26元。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除94700.84元(10000元+73578元+850元+9272.84元+1000元)的交强险为:19265.42元,赵俊芝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1559.25,加上94700.84元交强险合计106260.09元。经计算确认,由赵俊芝赔偿艾宁宁1062**.09元。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俊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艾宁宁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6260.09元(开户行:鱼台邮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93×××67)。二、驳回原告艾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赵俊芝负担1200元,艾宁宁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海

书记员:时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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