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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二头与王龙龙、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二头,女,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明,鱼台英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龙龙,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310386738C.负责人:赵小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战,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二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76234.3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14时许,王龙龙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在开发区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鱼台县公安局家属院西路口处时,与李二头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二头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鱼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龙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李二头的各项损失未能赔偿,请求依法判决。王龙龙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李二头受伤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元,李二头的损失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后如不存在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和非本人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14时10分许,王龙龙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在开发区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鱼台县公安局家属院西路口处时,与李二头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二头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鱼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龙龙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H×××××号小型客车,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李二头于2018年4月4日入住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右侧部分肋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2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门诊检查费合计20908.32元,王龙龙垫付2000元,鱼台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李二头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2018年8月2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二头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遗留右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李二头支付鉴定费2000元;三轮车拖运支付拖运费100元,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以上事实当事人作了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承担;李二头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实了李二头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了李二头为人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对王龙龙所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予以认可,认可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原告李二头与被告王龙龙、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二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明;王龙龙、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鱼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辆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王龙龙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虽然对《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因此支出的鉴定费应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以上规定,其并没有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相关证据,据此,只要是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因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李二头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虽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但提供的收据并没有维修单位的公章,也没有维修人员签字,结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为450元;其提出李二头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马百京护理,马百京从事汽车维修,每天应按减少收入100元计算,本院认为该主张并没有纳税证明和收入流水相印证,不予支持,结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每天60元。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双方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全额为:医疗费20908.32元,伤残赔偿金30236元(15118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600元(25天×60元×2+60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25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综合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45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71294.32元,去除王龙龙垫付的2000元为69294.32元。经计算确认,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294.3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二头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9294.32元(开户行:鱼台邮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93×××67)。二、驳回原告李二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王龙龙负担767元,原告李二头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海

书记员:苗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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