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体洪,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雷,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正阳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MAIMH678X。
负责人:付道路,经理。
原告王体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体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体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92897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鲁H×××××/鲁H7J00挂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4月29日、2016年2月25日,鲁H×××××/鲁H7J00挂车辆分别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约定:承保保险车辆鲁H×××××,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7日24时止。商业保险约定:承保保险车辆鲁H×××××,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24时止,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为20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125028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承保保险车辆鲁H7J00挂,被保险人王体洪,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5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675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3834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6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16年4月24日,鲁H×××××/鲁H7J00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1875公里处时,与王志林驾驶的皖S×××××挂车追尾相撞,后有追尾碰撞刘治国驾驶的苏G×××××重型货车,造成三车损坏及鲁H×××××车乘员韩超受伤的保险事故。经交警认定:鲁H×××××/鲁H7J00挂车驾驶员刘福桐负全部责任。鲁H×××××/鲁H7J00挂车损经评估为16251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100元、车辆施救费16000元、第三者路损损失8886元、车上人员(乘客)损失100000元、交通费500元和停车费9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体洪是鲁H×××××/鲁H7J00挂车的实际车主,鲁H×××××牵引车挂靠于鱼台县盛华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4月29日,原告王体洪以鱼台县盛华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对鲁H×××××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约定:保险车辆鲁H×××××,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A)为20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B)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I2)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A/B/DI2等。2016年2月15日,原告王体洪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H7J00挂车投保商业保险。该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5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A)为67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B)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A/B等。
2016年4月24日,驾驶员刘福桐驾驶鲁H×××××/鲁H7J00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1875公里700米处时,与王志林驾驶的皖S×××××车追尾相撞,后有追尾碰撞刘治国驾驶的苏G×××××重型货车,造成三车损坏及鲁H×××××车乘员韩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认定:鲁H×××××/鲁HXXXX挂车驾驶员刘福桐负全部责任;乘员韩超等均无责任。鲁H×××××/鲁H7XXXX挂车上成员韩超先后在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住院费10991.84元、门诊费3476.8元。韩超好转后转入沛县中医院实际住院治疗80天,支出住院费16665.14元。韩超的伤情经委托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韩超因本次事故造成肋部骨折5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6年10月30日,原告王体洪与韩超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王体洪一次性赔付韩超(城镇户口)188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车上证件齐全。原告王体洪于2016年4月26日支出本车施救费16000元,2016年5月14日支出三者路产损失8886元、停车及保管费900元。涉案车辆(鲁H×××××/鲁HXXXX挂车)损失经原告王体洪委托宁德市闽宁价格认证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62511元。原告王体洪支出评估费4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车辆买卖合同、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赔偿三者路产损失发票、停车及保管费收据、鉴定费发票、韩超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鲁H×××××/鲁HXXXX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为凭,本院确认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证件齐全,原告作为实际车主,有车辆挂靠合同和车辆买卖合同为证,故原告对涉案保险合同享有保险理赔权,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鲁H×××××/鲁HXXXX挂车车辆损失162511元,三者路产损失为8886元。评估费4100元、施救费16000元和停车及保管费900元属于保险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以受诉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处理。参考2016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车上人员韩超损失:医疗费31133.78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7040.39元、护理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4650元、交通费2261.5元、鉴定费2200元。上述费用扣除无责方交强险优先赔付部分即24000元,仍超过100000元。故原告王体洪赔付车上人员韩超188000元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车上人员险保险金100000元。
综上,原告王体洪主张的车辆损失162511元,三者路产损失为8886元,车上人员损失100000元,合理费用21000元。上述损失扣除无责方交强险优先赔付财产部分即2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王体洪主张交通费5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作为生效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知晓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积极理赔。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体洪保险金292197元;
二、驳回原告王体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原告王体洪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2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兆河
书记员:倪世玲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