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玉真,女,194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道行(特别授权),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满阵,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运(特别授权),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光河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05343284-3。
负责人:陈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辉(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孙玉真与被告杨满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真诉讼代理人韩道行,被告杨满阵诉讼代理黄海运、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孔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检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7299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8时许,被告杨满阵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满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郗庄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满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诉讼原告的损失有:检查费43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6199.2元(12930元/年×62%×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元,共计106029.2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杨满阵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杨满阵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满阵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其该项损失应根据其被评定为五级伤残时的实际年龄、两处伤残等级及现行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再扣减本院(2016)鲁0829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残疾赔偿金金额,计款57150.6元(12930元/年×62%×11年-31032元);2、鉴定费3000元;3、检查费510元,原告主张430元,本院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所致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五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应酌定其该项损失为6000元,扣减本院(2016)鲁0829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的2000元后,其该项损失为4000元;5、交通费,虽然在本院(2016)鲁0829民初2198号案中已经认定了其该项损失,但因其在本案审理期间进行鉴定检查,客观上存在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定其该项损失为300元;以上共计64880.6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有:残疾赔偿金571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450.6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检查费损失3430元,由被告杨满阵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玉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1450.6元。
二、被告杨满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玉真鉴定费、检查费等损失共计3430元。
三、驳回原告孙玉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孙玉真负担470元,被告杨满阵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维坤
书记员: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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