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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永洁与郑秀明、赵福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闫永洁,男,1984年6月6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尊岱,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秀明,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朱承音,山东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福民,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住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渠继东,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
负责人游春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永洁与被告郑秀明、赵福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洁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涛、牟尊岱,被告郑秀明的委托代理人朱承音、被告赵福民的委托代理人渠继东、被告太平洋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秀明驾驶机动车与步行人闫永洁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永洁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4)第036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次诉讼中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数额确定为124897.7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计算,数额确定为4240元(53×80);(三)误工费,按照原告事故发生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2824.39元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7天,误工费确定为11956.58元(2824.39÷30×127);(四)护理费,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标准计算,数额确定为11539.73元(40500÷365×51×2+40500÷365×2×1);(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事故构成五处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确定为101750.4元(28264×20×1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标准计算,闫佳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17.13元(7393÷12×150×18%÷2),闫佳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5.02元(7393÷12×190×18%÷2),闫根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21.02元(7393×19×18%÷4),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6923.57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本院酌定为500元;(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数额确定为8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82857.65元,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鲁H×××××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正康宏泰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太平洋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案原告闫永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50919.8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9137.77元。本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何茂禄、庞秀莲、王福菊、何硕647652元,马常胜1151005.22元,范培洋87873.58元,故被告太平洋济宁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8148.02元(150919.88÷(647652+1151005.22+150919.88+87873.58)×110000)。本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范培洋73060.79元,马常胜64477.19元,故被告太平洋济宁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闫永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4842.5元(129137.77÷(64477.19+129137.77+73060.79)×10000)。被告郑秀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济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属商业三者险部分186946.99元(282857.65-800-2000-4842.5-8148.02)×70%。本事故中其他受害人超出交强险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分别为马常胜805646.1元,范培洋107415.33元,何茂禄、庞秀莲、王福菊、何硕428880.12元,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故被告太平洋济宁公司应按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永洁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3365.84元(186946.99÷(428880.12+805646.1+186946.99+107415.33)×600000)。原告与被告郑秀明、赵福民2014年9月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部分,按照协议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永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6356.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郑秀明、赵福民赔偿原告闫永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102元(不含被告赵福民已支付原告10000元),当庭履行完毕;
三、赵福民所有的车牌号鲁H335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V08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归何茂禄、庞秀莲、王福菊、何硕、闫永洁、范培洋、马常胜所有,被告赵福民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待该车变卖扣除相关费用后的所得款按照马常胜60%,何茂禄、庞秀莲、王福菊、何硕共30%,闫永洁6%,范培洋4%的比例分配;
四、驳回原告闫永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由原告闫永洁负担50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永刚 代理审判员  刘 标 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

书记员: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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