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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崔某某、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栖霞支公司系鲁F×××××/鲁F×××××挂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等四名受害人损失,故人保栖霞支公司应按受害人损失大小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系被告杜某某雇佣司机,崔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应由其雇主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被告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杜某某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和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崔某某的诉求应予驳回。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有稳定的收入及原告在泰安市区居住的事实,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否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泰安市中医二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叁个月,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但被告对其异议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也未对原告的伤后休冶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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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钱某与宋某、卜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卜某驾驶宋某的鲁J37907号(鲁JL3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乘车人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钱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鲁J37907号(鲁JL3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卜某的过错程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医疗费用的辩解,因被告并未对此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要求按照每天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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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金某与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被告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米金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于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被告武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侵权人被告武某所在单位即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米金某要求被告武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米金某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的数额,其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2247.4元,其中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5720元,余款6527.4元由原告米金某自行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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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诉刘某、王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刘某均愿意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裴某某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与原告裴某某根据其过错进行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裴某某主张医疗费1349.1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裴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和泰安市中医二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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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平阴骨科医院,又于当日办理出院,并在当日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不应重复计算住院天数,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计算为79天。2、关于平阴县孝直新瑞汽车配件维修部出具的收入证明两份、郑传涛汽车维修工证件复印件。原告通过上述证据欲证实护理人员郑传涛及王春梅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中国人财东平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户籍性质平均收入计算。护理人与原告身份关系无证据证明,护理人户籍性质无证据证明。无护理人王春梅、郑传涛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两护理人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即护理人王春梅,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单位证明的护理人工资较高,未提交纳税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苏某某、王荣和同被告中国人财东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梁山昊轩汽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护理费应按照本地护工的日平均工资90元进行计算。3、关于济南欧迈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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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由黄某某承担70%责任、刘某承担30%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鲁J5569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泰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泰安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黄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黄某某要求原告刘某赔偿车辆维修费,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51020.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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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某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实际车主被告李栋赔偿,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某某履行职务造成他人伤害,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栋先期垫付的55000元,可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汇总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51713.89元,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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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胡存福驾驶鲁J66780客车与原告苏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胡存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被告胡存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车主泰安交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存福驾驶涉案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某某收取的被告胡存福的先期赔偿款19400元,应自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胡存福可自行向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系城镇退休职工,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原告苏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事发时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明确表示将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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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一与刘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一无责任。被告刘某应对该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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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赵某驾驶的鲁J8W39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鲁J8W3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供销社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供销社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共计支付医疗费84962.25元,其中被告赵某垫付5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3010元、鉴定复印费33元,合计3043元,被告赵某垫付的款项500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及鉴定复印费3043元,剩余款项1957元(5000-3043)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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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JY6915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等证据,可证实原告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0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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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型客车,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又,被告王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50%事故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承担。事故车辆鲁J6665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主张的相应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赔偿,其余由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起反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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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成诉蒋某某、刘某某、东平县交通汽车大修厂、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成受伤,被告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即被告刘某某雇用的驾驶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他人遭受损害,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平大修厂作为肇事车辆挂靠经营的被挂靠方,应当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鲁JV0995号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张某成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先期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张某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6日山东省立医院金额为2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系病历复印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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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8日11时,原告张某某驾驶鲁PQP816三轮汽车,沿平阴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阴县329省道292公里处与徐衍唐驾驶的鲁J48176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张某某驾驶的鲁PQP816三轮汽车与张伟停在路口的豫ED8826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张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徐衍唐及房主之间,张某某、徐衍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房主不承担责任;张某某与张伟之间,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份额范围优先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三者险限范围内赔偿,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治疗费,原告张某某主张共实际花费61130元。对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认为有一项62.5元的费用没有门诊病历相应的记载,不应计算在内,同时此医疗费中含有部分非医保用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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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赵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赵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20-180天。赵某某受伤时虽已65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作为农村居民,并不享受退休养老保障。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的规定,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伤后误工时间,认定赵某某的误工费,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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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行进与陈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崔行进和被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行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8866.18元(医疗费29013.48元+门诊检查费1852.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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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平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赵平安牙齿修复费用、残疾赔偿金、手机损失及鉴定评估费用是否正确。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赵平安的伤情经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5十1245牙齿缺如,后续牙齿镶复,每颗约需12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原审法院根据此鉴定意见,结合被上诉人的年龄及平均寿命,确定的被上诉人赵平安牙齿修复费用恰当。被上诉人赵平安的居住地泰安市满庄镇南迎村村委会已于2009年改为南迎社区居委会,为城镇社区,且被上诉人赵平安无耕地,以在山东正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义务经理的工作为其收入来源,原审法院以此确定被上诉人赵平安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对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手机经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查验,所作出的的价值评估结论,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未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且对免责条款无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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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汇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朱某某自身的过错程度如何;3、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泰安市汇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主张朱某某的实际雇主是胡富贵,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胡富贵与朱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也未向胡富贵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泰安市汇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主张其尽到了必要的安全防护义务,但其仅在一审时提交了一宗照片用以证明工作现场有安全绳,根据二审期间对泰安市汇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询问,该宗照片的拍摄时间不详,无法证明事发当时现场有安全绳,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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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芝、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共同居住人信息不一致,且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仅有一位证人出庭作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樊文锋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李桂芝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计算;二、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三、李桂芝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在各赔偿义务人之间进行分配。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一审提交的村委证明中,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其在一审时提交的共同居住人信息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桂芝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以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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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某、贺同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鲁J×××××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李某乘坐的贺同庆驾驶的鲁Q×××××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同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此原告李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贺同庆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李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8582.5元;后续治疗费酌定17500元;2、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及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护理人员翟文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护理31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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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罗某某、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驾驶三轮汽车与原告杜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鞠传娥、冯德勇、王新成无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罗某某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杜某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车辆所载货物超长,商业险部分应免陪10%,并提供被告罗某某所签字确认商业险保险条款及车辆照片予以证实,对于本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同时辩称,被告罗某某车辆未按时年检且违反装载规定的事项,应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与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杜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97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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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成与罗某某、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驾驶三轮汽车与被案外人杜希荣驾驶的本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希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鞠传娥、冯德菊、原告王新成无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应当承担50%的责任,杜希荣承担50%的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车辆所载货物超长,商业险部分应免陪10%,并提供被告罗某某所签字确认商业险保险条款及车辆照片予以证实,对于本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同时辩称,被告罗某某车辆未按时年检且违反装载规定的事项,应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与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王新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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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郭红星、焦作市蒙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在形式上有一定瑕疵,但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诊所的习惯做法,能够认定原告在王氏益民诊所进行四次治疗,花费医疗费2520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19812.23元。××员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粉碎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血肿;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期间留陪人贰位。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提供山东天源机床附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其单位职工,其2016年8月工资3011.28元,9月份工资3166.58元,10月份工资3276.90元。其于2016年11月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住院,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提供2016年8月、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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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王某学、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王某学违反规定超车且违反标志标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王某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石某某转弯未确保安全且违反标志标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王某学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投保的主车和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王某学以挂靠单位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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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培英诉被告尚某华、长宏运输公司、大地青岛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原告石培英受伤住院后支付医疗费12179.94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单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培英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7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大地青岛开发区公司辩称“对司法鉴定的真实情无异议,但是对于鉴定书中结论的误工损失日应当以实际误工日为准,护理日也应当以实际护理情况为准”,因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石培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7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石培英在事故发生时在青州市宏大机械厂工作满一年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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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应在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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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张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的法律法规,与原告路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70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3300元、交通费63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2860元、鉴定检查费用415元,共计159731.2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居民户籍,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其他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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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胡某某、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苏某某驾驶鲁J×××××号轻型自卸货车沿S1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阳县伏山镇茂盛花园路口时,与前方向西转弯驾驶鲁09/5690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被告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鲁09/56905号大中型拖拉机又与由北向南驾驶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被告闫修军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某、闫修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做出的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闫修军无责任的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机动车辆,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颜某某所有的鲁09/56905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定的投保义务,由此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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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王某某、济宁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郝某某丈夫孔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郝某某及孔某受伤、摩托三轮车及装载的电动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的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孔某、郝某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权人是被告济宁某公司,在被告某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郝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某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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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王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按责予以赔偿。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王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故被告王某及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未提供正式单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本院天数12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70元并按一人计算1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年龄等因素确定更换次数为6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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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中“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与其它内容书写不一致,系后期添加,且形成于公章加盖之后,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中的护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住院期间,误工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至定残前一日;2、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证实因案涉事故支付施救费88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交施救服务合同证明施救费的合理性。本院认为,施救费系案涉车辆受损之后的必要支出,在被告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施救费予以支持;3、原告提交曲清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费县中医院转至东平县人民医院支出救护车费用4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曲清未出庭,无法核实其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应提交交通费发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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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华安财险泰安中支未提供投保时告知投保人其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告知书亦未对非医保用药数额申请鉴定,故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交提交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张某某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126,556.80元(39,549元/年×10年×32%),被告华安财险泰安中支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伤残鉴定时保险公司未到场,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是经原告张某某申请后,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该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华安财险泰安中支未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提供推翻原鉴定结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无规定法医对被鉴定人鉴定时需通知企图人在场,因此本院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张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定残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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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某某与顾某某、济宁市兖州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泰泽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官某某医疗费花费中的国家基本医疗用药外的部分为745.20元,因此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对国家基本医疗用药外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计算。原告官某某提交户口本及护理人员谢某、官某1、官某2身份证复印件,主张住院期间按照2人每人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被告人财保济宁分公司认为护理人员经常居住地是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人护理没有依据,医嘱单中未记载陪人2人,原告在ICU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以扣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官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应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数按一人计算。原告官某某提交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官某某构成三处十级伤残,面部瘢痕修复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四颗牙齿修复后续治疗费每颗每次约需人民币18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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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赵磊磊、徐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且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不满一年,因此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限为定残前一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应按照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即7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原告提交泰安正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张某被鉴定为1处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73,578元(36,78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100元;被告赵磊磊认为原告鉴定时间过早,鉴定所依据不客观,仅凭鉴定人主观判断做出结论,对十级伤残所做出的鉴定依据不足,该鉴定做出时原告还需护理,原告伤情尚未稳定,应待伤情稳定后再做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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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中,肇事机动车驾驶人有责任的,受害人的损失首先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D×××××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华安保险泰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展某某及案外人赵敏受伤,本院将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赵敏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为337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共计3944.34元。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为4274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53316.04元。因为二人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二人医疗费用的花费情况,展某某按比例计算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为9311.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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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对于的涉案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中,肇事机动车驾驶人有责任的,受害人的损失首先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以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在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驾驶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原告的损失在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平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平公司不负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较轻,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等费用,但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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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截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2月19日已满60周岁,其误工期间应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5日,共为159天;4、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主张按照38.2元/天计算护理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5、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证据规则,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9时30分,在东平县××镇×村北路段,李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与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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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张某某、肥城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驾车与张某某驾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关于原告尚某某的医疗费花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肥城供销联合社辩称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但未提交扣减的依据和证据(未举证证明涉案非医保药品的具体项目、数量、金额以及该非医保药品与受害人的治疗无必要性、合理性等),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计算相关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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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4日,被告赵某某驾驶鲁J×××××号三轮汽车行驶至山口镇油坊钢管厂东时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遭受损害而起诉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1、医疗费为209976.6元。原告提交泰安市中心医院及泰安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因该交通事故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为209976.6元,经审查,该费用合理、且是治疗伤情必需的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根据泰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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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富强与魏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被告都某财险泰安支公司、魏某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能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中,2018年9月17日7时21分,魏某驾驶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庄路口西侧右转弯时,与沿泮河大街王庄路口西侧由东向西行驶张富强驾驶的皖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致原告张富强及乘车人杨之峰受伤、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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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家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家源驾驶鲁J×××××号车辆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且被告李家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李家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鲁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因鲁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李家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部分:1.医疗费,原告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26519.75元,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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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丁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被告丁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30万元)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庭审质证意见确定如下:1、被告为原告支付的住院费47594.52元、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虽辩称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存在医保范围外,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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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华友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户口簿记载原告住址为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麻峪村204号,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林业站及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麻峪村共同出具证明记载:“兹有我村村民李华友,身份证号,我村人均有山岭地2分,李华友名下1.2分,山地用于种植果树,除此无其他耕地,因无其他收入来源,其常年在外务工”,考虑原告李华友耕地不足3分,单纯务农不足以维系正常生活,结合房屋租赁合同及青岛市崂山区辛安街道办事处江山中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崂公交(认)字(2016)第04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华友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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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还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412.48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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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尹某某驾驶的鲁JRL3**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鲁JRL3**号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赔付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尹某某负担。被告刘强系鲁JRL3**号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刘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主张被告刘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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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田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基层组织对其居住状态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被告未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对于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不动产证书、证明、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7]临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爱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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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就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应剔除票号为0228554的收据以及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颐河苑药房定额发票合计金额200元,经审核,原告医疗费损失2658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支持180元(18元/天×10天);3、营养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依法支持1200元(10元/天×120天);4、二次手术费,为免除当事人讼累,依法支持6000元;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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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其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但误工证明显示的停工日期为2016年2月5日,时间上前后矛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对孟阳的相关的护理费用计算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是由献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既未提交据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相关损失的计算以该鉴定结论为准。对于被告提出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与及护理人员孟浩的相关误工情况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其与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用工单位出具的用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实二人因伤治疗、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该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其误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鲁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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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志远、阜城县金某工程策划咨询工作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高志远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9959.77元,有正式收费凭证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李某某住院17日,计1700元。3.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120日,计3600元。4.误工费:原告李某某月工资1800元,误工期120日,计36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5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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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吴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按非医保用药从总医疗费中扣减10%的异议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佐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吴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结婚证、中峰镇青草坪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陈某某现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出异议,认为,该结婚证上没有字号,且无照片,无钢印。村委会的证明应该有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村委会证明的是原告居住在竹溪县中峰镇××村××组,故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生活、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村,根据国家统计局城乡划分代码,竹溪县中峰镇青草坪村为城镇,综合原告生活、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等情况,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核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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