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玉坤
裴兴强
王强(山东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
刘菲
王寿海
刘菲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刘田田
原告裴玉坤,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裴兴强(系原告之子),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强,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菲,女,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被告王寿海,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刘菲,女,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高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田田,该单位职工。
原告裴玉坤与被告刘菲、王寿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玉坤的委托代理人裴兴强和王强、被告刘菲、被告王寿海的委托代理人刘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裴玉坤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刘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裴玉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裴玉坤与被告刘菲均愿意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裴玉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刘菲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王寿海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菲与原告裴玉坤根据其过错进行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刘菲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裴玉坤主张医疗费1349.1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裴玉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和泰安市中医二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121.95元由被告刘菲已经先行垫付,原告裴玉坤自行支付的1349.1元系原告裴玉坤从泰安市中医二院出院后进行复查所支付的费用,原告裴玉坤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裴玉坤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三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裴玉坤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裴玉坤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4个月的误工费9421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长清区万德镇裴家园村民委员会证明、其儿子儿媳在济南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三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裴玉坤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保险公司事发后对原告裴玉坤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对其工作为“建筑业”的陈述和事发时间、地点等情况,可以证明原告裴玉坤常年不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系以工资性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和收入来源,其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裴玉坤的误工费为9421元。
原告裴玉坤主张护理费7840.4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裴玉坤的护理时间经司法鉴定为“伤后院内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个月”,故原告裴玉坤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5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裴玉坤主张其住院期间系其儿子和儿媳进行护理,出院后系其儿子进行的护理,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裴玉坤在其受伤后是由其儿子和儿媳住院期间进行的护理,出院后系由其儿子进行护理,与其共同生活居住的妻子不进行护理不符合常理和情理,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裴玉坤进行调查时,原告裴玉坤当时承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有其妻子,故对于原告裴玉坤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和儿媳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护理3个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裴玉坤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和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或儿媳中的一人进行护理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裴玉坤未提交其妻子系以工资性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和收入来源,其妻子的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0620元作为计算标准,对于另一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以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作为计算标准,经核算,原告裴玉坤的护理费为3151元。
原告裴玉坤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长清区万德镇裴家园村民委员会证明、其儿子儿媳在济南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裴玉坤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保险公司事发后对原告裴玉坤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对其工作为“建筑业”的陈述和事发时间、地点等情况,可以证明原告裴玉坤常年不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系以工资性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和收入来源,其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裴玉坤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核算,原告裴玉坤的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
原告裴玉坤主张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请求法院酌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裴玉坤因伤住院、其亲属进行护理、探视复查、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200元。
原告裴玉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裴玉坤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裴玉坤主张停车费和清障费总额的70%即76.8元,并提供停车费和清障费票据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查,原告裴玉坤的停车费为60元、清障费为36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菲按责任比例承担67.2元(96×70%)。
原告裴玉坤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裴玉坤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菲按责任比例承担1400元。
因原告裴玉坤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部分的赔偿限额10000元,故对于原告裴玉坤主张的医疗费13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全额赔偿。
鉴于被告刘菲向原告裴玉坤已经先行支付了5000元,原告裴玉坤与被告刘菲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折抵,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折抵后剩余的部分,由被告刘菲另行向原告裴玉坤主张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玉坤医疗费1349.1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玉坤误工费9421元。
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玉坤护理费3151元。
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玉坤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玉坤残疾赔偿金56528元。
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玉坤交通费200元。
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玉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八、被告刘菲赔偿原告裴玉坤停车费和清障费67.2元(用被告刘菲先行支付给原告裴玉坤5000元中的67.2元予以冲抵)。
九、被告刘菲赔偿原告裴玉坤鉴定费1400元(用被告刘菲先行支付给原告裴玉坤5000元中的1400元予以冲抵)。
十、驳回原告裴玉坤对被告王寿海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元,原告裴玉坤负担61元,被告刘菲负担1353元(用被告刘菲先行支付给原告裴玉坤5000元中的1353元予以冲抵)。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菲负担(用被告刘菲先行支付给原告裴玉坤5000元中的320元予以冲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裴玉坤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刘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裴玉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裴玉坤与被告刘菲均愿意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裴玉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刘菲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王寿海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菲与原告裴玉坤根据其过错进行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刘菲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裴玉坤主张医疗费1349.1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裴玉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和泰安市中医二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121.95元由被告刘菲已经先行垫付,原告裴玉坤自行支付的1349.1元系原告裴玉坤从泰安市中医二院出院后进行复查所支付的费用,原告裴玉坤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裴玉坤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三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裴玉坤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裴玉坤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4个月的误工费9421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长清区万德镇裴家园村民委员会证明、其儿子儿媳在济南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三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裴玉坤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保险公司事发后对原告裴玉坤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对其工作为“建筑业”的陈述和事发时间、地点等情况,可以证明原告裴玉坤常年不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系以工资性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和收入来源,其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裴玉坤的误工费为9421元。
原告裴玉坤主张护理费7840.4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裴玉坤的护理时间经司法鉴定为“伤后院内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个月”,故原告裴玉坤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5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裴玉坤主张其住院期间系其儿子和儿媳进行护理,出院后系其儿子进行的护理,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裴玉坤在其受伤后是由其儿子和儿媳住院期间进行的护理,出院后系由其儿子进行护理,与其共同生活居住的妻子不进行护理不符合常理和情理,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裴玉坤进行调查时,原告裴玉坤当时承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有其妻子,故对于原告裴玉坤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和儿媳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护理3个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裴玉坤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和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或儿媳中的一人进行护理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裴玉坤未提交其妻子系以工资性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和收入来源,其妻子的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0620元作为计算标准,对于另一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以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作为计算标准,经核算,原告裴玉坤的护理费为3151元。
原告裴玉坤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长清区万德镇裴家园村民委员会证明、其儿子儿媳在济南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裴玉坤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保险公司事发后对原告裴玉坤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对其工作为“建筑业”的陈述和事发时间、地点等情况,可以证明原告裴玉坤常年不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系以工资性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和收入来源,其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裴玉坤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核算,原告裴玉坤的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
原告裴玉坤主张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请求法院酌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裴玉坤因伤住院、其亲属进行护理、探视复查、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200元。
原告裴玉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裴玉坤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裴玉坤主张停车费和清障费总额的70%即76.8元,并提供停车费和清障费票据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查,原告裴玉坤的停车费为60元、清障费为36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菲按责任比例承担67.2元(96×70%)。
原告裴玉坤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裴玉坤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菲按责任比例承担1400元。
因原告裴玉坤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部分的赔偿限额10000元,故对于原告裴玉坤主张的医疗费13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全额赔偿。
鉴于被告刘菲向原告裴玉坤已经先行支付了5000元,原告裴玉坤与被告刘菲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折抵,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折抵后剩余的部分,由被告刘菲另行向原告裴玉坤主张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玉坤医疗费1349.1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玉坤误工费9421元。
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玉坤护理费3151元。
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玉坤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玉坤残疾赔偿金56528元。
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玉坤交通费200元。
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玉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八、被告刘菲赔偿原告裴玉坤停车费和清障费67.2元(用被告刘菲先行支付给原告裴玉坤5000元中的67.2元予以冲抵)。
九、被告刘菲赔偿原告裴玉坤鉴定费1400元(用被告刘菲先行支付给原告裴玉坤5000元中的1400元予以冲抵)。
十、驳回原告裴玉坤对被告王寿海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元,原告裴玉坤负担61元,被告刘菲负担1353元(用被告刘菲先行支付给原告裴玉坤5000元中的1353元予以冲抵)。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菲负担(用被告刘菲先行支付给原告裴玉坤5000元中的320元予以冲抵)。
审判长:刘扬军
审判员:高金辉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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