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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善芹与刘飞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王善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葆华,
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飞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里岳路中兴时代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49870171D。
代表人:马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
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善芹与被告刘飞飞、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葆华,被告刘飞飞,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善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邮寄费等共计1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8时50分左右,被告刘飞飞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顺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78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王善芹驾驶的自行车碰撞,致使王善芹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被告刘飞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处理。
被告刘飞飞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王善芹提供的,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第201808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
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3、
淄博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三份,4、医疗费单据六份(共计款27412.48元),上述1-4号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6、原告的户口本一份,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述5-7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8、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淄周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2900元),上述8-9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10、济南市章丘区相公庄街道相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扶养人关系证明一份,11、被扶养人王志祥、鞠素珍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对上述10-11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12、被告刘飞飞的驾驶证及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行驶证各一份,13、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上述12-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8时50分左右,刘飞飞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顺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山区205国道678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王善芹驾驶的自行车碰撞,致使王善芹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1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201808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飞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善芹无事故责任。
原告王善芹受伤后,被送往
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发生医疗费27412.48元;其中,被告刘飞飞为其垫付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9年3月25日,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淄周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善芹T6椎体压缩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150日。
另查明,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刘飞飞,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飞飞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飞飞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飞飞赔偿。
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刘飞飞承担,被告刘飞飞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还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412.48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原告住院43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3、误工费25112.8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150日,参照2017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61108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25112.88元(61108元/年÷365天×150天)。4、护理费82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间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剩余时间1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8240元(80元/天×60天+80元/天×43天)。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7364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定残时不满60周岁,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79098元。被扶养人王志祥(86岁)系原告之父,扶养年限5年,扶养人数3人,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98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33元(24798元/年×10%×5年÷3人)。被扶养人鞠素珍(79岁)系原告之母,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人数3人,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98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33元(24798元/年×10%×5年÷3人)。综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364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900元,确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交通现状,本院酌情支持。9、邮寄费24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复印费,因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74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25112.88元、护理费8240元、残疾赔偿金8736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600元、邮寄费240元,共计154159.36元;该款项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36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1636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671.23元【(27412.48元-10000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3476.88元、护理费824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2178.11元;被告刘飞飞赔偿医疗费1741.25元【(27412.48元-10000元)×10%】、邮寄费240元,共计1981.25元,该款项与被告刘飞飞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相折抵,被告刘飞飞超付的18.75元,原告王善芹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善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20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善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2178.11元;
三、被告刘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善芹医疗费、邮寄费共计1981.25元;(已实际支付)
四、驳回原告王善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王善芹负担192元,由被告刘飞飞负担1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杨

书记员: 房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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