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康一与刘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刘康一
李章泉(山东济南精诚至法律服务所)
刘伟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万克瑞(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康一,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办事处小汉峪村340号。
委托代理人李章泉,济南精诚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伟,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范缜刘寨子村213号,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丁家庄167号。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道德中街80号济南阳光商务中心。
负责人杨刚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克瑞,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康一与被告刘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泉、被告刘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刘伟驾驶鲁AGR718号小型轿车沿化纤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家园南侧特星连锁店门前处,停车后打开左前门时,适遇原告刘康一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曹杨柳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刮擦后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康一、曹杨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康一、曹杨柳无责任。原告刘康一受伤后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住院22天。原告刘康一之伤经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伤后需2人护理105天、1人护理27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康一无责任。被告刘伟应对该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刘康一主张医疗费23502.8元,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予以佐证,此项费用不包括被告刘伟已垫付的2549元,但应扣除被告刘伟已垫付的3500元,本院支持医疗费20002.8元。原告刘康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照住院22天,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康一主张伤残赔偿金5151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户籍改革办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康一主张误工费10731.25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伤后误工150天,按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康一主张护理费1896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伤后2人护理105天、1人护理27天,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康一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康一主张司法鉴定费22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康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康一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刘康一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伟承担。上述原告刘康一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0731.25元、护理费1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刘伟承担。鲁AGR7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险10万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认为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诉讼费、保全费不应承担,但未提交商业险合同约定证实其辩称,上述被告刘伟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康一赔偿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康一赔偿伤残赔偿金51510元。
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康一赔偿误工费10731.25元。
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康一赔偿护理费18960元。
五、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康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康一赔偿交通费200元。
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康一赔偿医疗费10002.8元。
八、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康一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九、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康一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
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康一赔偿鉴定费2200元。
十一、驳回原告刘康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9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康一无责任。被告刘伟应对该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刘康一主张医疗费23502.8元,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予以佐证,此项费用不包括被告刘伟已垫付的2549元,但应扣除被告刘伟已垫付的3500元,本院支持医疗费20002.8元。原告刘康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照住院22天,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康一主张伤残赔偿金5151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户籍改革办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康一主张误工费10731.25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伤后误工150天,按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康一主张护理费1896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伤后2人护理105天、1人护理27天,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康一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康一主张司法鉴定费22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康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康一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刘康一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伟承担。上述原告刘康一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0731.25元、护理费1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刘伟承担。鲁AGR7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险10万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认为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诉讼费、保全费不应承担,但未提交商业险合同约定证实其辩称,上述被告刘伟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康一赔偿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康一赔偿伤残赔偿金51510元。
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康一赔偿误工费10731.25元。
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康一赔偿护理费18960元。
五、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康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康一赔偿交通费200元。
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康一赔偿医疗费10002.8元。
八、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康一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九、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康一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
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康一赔偿鉴定费2200元。
十一、驳回原告刘康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于毅
审判员:陈家春
审判员:刘德荣

书记员:甄燕鸣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