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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平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杨列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云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潘玲,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平安。
委托代理人孔齐齐,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列志。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潘玲,被上诉人赵平安及委托代理人孔齐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列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0日19时40分许,原告赵平安驾驶电动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磁窑镇通达公司门口时,与刘某停放在路边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相撞,致赵平安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赵平安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杨列志,刘某是被告杨列志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先在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当日即转入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31772.58元,其中在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724.60元,已由被告杨列志垫支。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出院后又在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机关门诊支付医疗费5180元(其中有处方签的计款4109元)、在泰安市岱岳区福源药店购药支付1335元。原告提供了处方签及收款收据。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提出异议,主张不是国家规定的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相佐证,对以上票据不予认可。
2015年1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平安,1、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平安5十1245牙齿缺如,后续牙齿镶复,每颗约需人民币12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原告支鉴定费2210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对伤残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平安口腔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住址系城镇驻地,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同意满庄镇南迎村委会改为社区居委会的批复,泰安市公安局满庄派出所、泰安市大汶口石膏工业园管委会和泰安市岱岳区满庄南迎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原告驻地为城镇驻地的证明。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有异议,主张对政府文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庭后核实后形成书面材料一并提交。原告主张误工费12919.62元(按每月3400元计算自受伤至评残之前一日<计114天>),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及误工证明(月平均工资3400元)、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均为3460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有异议,主张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庭后依法核实后形成书面材料一并提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弟弟赵某夫妻两人护理,并提供了两人身份证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支付两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52.06元、一人院外护理93天的护理费7200.99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有异议,主张在原告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显示,自2014年10月4日留陪人一名,护理人员应为一人为宜,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650元、手机损失1400元、评估费300元,向法庭提交了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单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供了票据,被告要求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被告均不同意支付。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通过法院领取被告杨列志交纳的保证金35000元。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按2014年的城镇收入标准29222元计算一个十级伤残;误工费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即第二次鉴定之日。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每年28264元计算、误工费变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110天计算。还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按责赔偿。被告杨列志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列志按责赔偿。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确定被告杨列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故被告杨列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能够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相反证据,因此,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合理合法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确需继续治疗,可认定有处方的医疗花费计款4109元,属于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修复费用、护理费、变更后的残疾赔偿金、车辆及手机损失、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误工天数可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认可的110天计算;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21天计算,根据病历医嘱住院前5天由两人护理,其余时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医嘱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应参照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另一处伤残等级未支持,应去除该项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负,剩余项目鉴定费151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列志已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588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误工费12467元﹤3400元÷30天×110天﹥、护理费2013元﹤28264元÷365天×5天×2人;28264元÷365天×16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牙齿修复费用18000元、车辆损失2650元、手机损失1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1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3492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92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67元、护理费2013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400.95元(<134925.58元﹣85924元>的60%)。三、原告返还被告杨列志35000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3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2213元,由被告杨列志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泰安市满庄镇南迎村村委会改为南迎社区居委会,被上诉人赵平安为南迎社区居民,南迎社区在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开发区区辖,为城镇社区。被上诉人赵平安无耕地,以在山东正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义务经理的工作为其收入来源。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赵平安牙齿修复费用、残疾赔偿金、手机损失及鉴定评估费用是否正确。
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赵平安的伤情经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5十1245牙齿缺如,后续牙齿镶复,每颗约需12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原审法院根据此鉴定意见,结合被上诉人的年龄及平均寿命,确定的被上诉人赵平安牙齿修复费用恰当。被上诉人赵平安的居住地泰安市满庄镇南迎村村委会已于2009年改为南迎社区居委会,为城镇社区,且被上诉人赵平安无耕地,以在山东正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义务经理的工作为其收入来源,原审法院以此确定被上诉人赵平安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对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手机经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查验,所作出的的价值评估结论,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未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且对免责条款无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梁丽梅

书记员:马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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