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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树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苏树连,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平阴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主要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益坤,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申温泉,董事长。
被告:胡存福,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萍,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树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交运公司)、胡存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苏树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益坤、被告泰安交运公司与胡存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树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486.17元、住院伙食费7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419.20元、护理费11184.98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电动车维修费1400元,以上共计123050.35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被告胡存福驾驶鲁J66780客车与原告苏树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树连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胡存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将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与外伤无关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户口薄未载明系城镇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不应支持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泰安交运公司、胡存福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保险公司意见。胡存福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400元,应扣除。
原告苏树连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城镇居民证明、社保缴费明细、加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件、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等证据,被告胡存福提交了收到条、保险单、驾驶证、营运证、行驶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4份加油发票载明的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住院期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被告胡存福驾驶鲁J66780大型客车与原告苏树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树连受伤,胡存福负全部责任,苏树连无责任。苏树连于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23486.17元。被告胡存福垫付医疗费19400元。苏树连系退休职工。
诉讼中,经原告苏树连申请,本院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济秉司鉴[2017]临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苏树连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期至评残前一日(含后续治疗期间30日);护理期限9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10日);住院期间30日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宜。原告苏树连支出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鲁J66780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泰安交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胡存福驾驶鲁J66780客车与原告苏树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胡存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被告胡存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车主泰安交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存福驾驶涉案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树连收取的被告胡存福的先期赔偿款19400元,应自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胡存福可自行向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系城镇退休职工,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原告苏树连主张的误工费,因事发时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明确表示将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鉴定费等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认定见表格:
赔偿项目
原告诉求
本院认定数额
交强险
商业险
泰安交运公司
医疗费
23486.17
23486.17
4086.17
0
胡存福已垫付194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
1000
1000
0
伤残赔偿金
54419.20
54419.20
54419.20
0
住院伙食补助费
7700
7700
7700
0
营养费
3000
1800
1800
0
误工费
15000
0
0
0
护理费
11184.98
10800
10800
0
交通费
2000
1000
1000
0
电动车维修费
1400
1400
1400
0
鉴定费
2860
2860
0
0
2860
合计
123050.35
104465.37
82205.37
0
2860
因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泰安交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树连各项损失共计82205.37元;
二、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树连鉴定费2860元;
三、驳回原告苏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苏树连负担4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922元,由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峰

书记员: 姜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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