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政伟,男,汉族,住泰安市肥城。
委托代理人张健,男,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负责人刘汉信。
委托代理人李晓,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邝林林,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肥城。
被告张伟,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徐衍唐,男,汉族,住泰安市肥城市。
原告张政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政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政伟诉称,2013年2月28日11时,原告驾驶鲁PQP816三轮汽车,沿平阴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阴县329省道292公里处与徐衍唐驾驶的鲁J48176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张政伟驾驶的鲁PQP816三轮汽车与张伟停在路口的豫ED8826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张政伟受伤,先后到平阴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肥城矿业中心医院就诊,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6113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52904元,护理费8396.80元,误工费6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用7352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应当按比例承担,对于原告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因原告的身份信息为粮农户,应当以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对于财产损失部分,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交强险平均分担,其它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根据原告张政伟的身份信息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不予认可,各项标准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医疗费用中有部分为非医疗费用,应当予以去除,对于财产损失不应当给予赔偿,对于误工时间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为定残前一天。
被告被告肥城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
被告张伟未提交答辩。
被告徐衍唐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28日11时,原告张政伟驾驶鲁PQP816三轮汽车,沿平阴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阴县329省道292公里处与徐衍唐驾驶的鲁J48176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张政伟驾驶的鲁PQP816三轮汽车与张伟停在路口的豫ED8826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张政伟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5日出具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政伟、徐衍唐及房主之间,张政伟、徐衍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房主不承担责任。张政伟与张伟之间,张政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张政伟于2013年2月28日起先后在平阴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L5腰椎横突骨折、S1右侧骶骨翼骨折;2、创伤性湿肺;3、双肺炎症、双侧胸腔积液;4、胰腺损伤、肾上腺损伤;5、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1067.5元。
开庭审理前,原告张政伟自行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误工时间等事项进行了鉴定,2013年5月8日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泰协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政伟全来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3.误工损失为90个工作日。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对误工期限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截止为定残前一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护理期限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或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被告徐衍唐驾驶的鲁J48176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张伟驾驶的豫ED8826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急诊病历一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平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平阴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1张、肥城矿业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平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肥城胡屯镇后兴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张政伟家庭户口本一份、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修理费)、张安成收到条一份、王炳阳运输证一份、张立成房屋产权证一份、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山东省公路汽车票据七张、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费用清单一份、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四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8日11时,原告张政伟驾驶鲁PQP816三轮汽车,沿平阴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阴县329省道292公里处与徐衍唐驾驶的鲁J48176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张政伟驾驶的鲁PQP816三轮汽车与张伟停在路口的豫ED8826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张政伟受伤。此次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政伟、徐衍唐及房主之间,张政伟、徐衍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房主不承担责任;张政伟与张伟之间,张政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张政伟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份额范围优先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三者险限范围内赔偿,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治疗费,原告张政伟主张共实际花费61130元。对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认为有一项62.5元的费用没有门诊病历相应的记载,不应计算在内,同时此医疗费中含有部分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对于62.5元的票据,经审查该笔费用实际为复印费用,因此对于此抗辩予以支持,应当在医疗费用中扣除。对于两被告关于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张政伟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医生根据其伤病情况予以治疗,其本身无权利决定选择社保医院或是非社保用药,因此对于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52855.6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政伟医疗费用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政伟医疗费20533.5元【(61067.5-20000)×50%】;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政伟医疗费用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政伟医疗费元12320.1元【(61067.5-20000)×30%】。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90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总计为6350.5元。两被告对于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政伟所提交的户籍证明为粮农户,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辩称从事道路运输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法院不予认可,故对于保险公司的此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对于误工的期限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截止为伤残鉴定前一天,总计为70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张政伟误工费1812元(9446÷365×70)。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政伟906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政伟906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张政伟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总计8396.8元。为此提交了护理人员王元红及武心国的身份证件。其中王元红为肥城市湖屯镇西辛庄村6号,武心国为肥城市胡屯镇陶阳街1号。对此两被告均有异议,对护理人员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对于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对于护理人员的标准,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为城镇居民,因此对于两被告的抗辩,予以支持;对于护理期限较长的问题,被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对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因此,对于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3070.2元(9446元÷365天×(29天×2人+61天×1人)】。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政伟1535.1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政伟1535.1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政伟主张870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政伟43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政伟435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政伟主张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1510元,为此提交了肥城市胡屯镇后兴隆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其常年在外打工生活。两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政伟的户口本显示为粮农户,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居民户籍性质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两被告的抗辩,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张政伟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政伟9446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政伟9446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张政伟主张2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综合案件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政伟5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政伟500元。
关于原告张政伟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了车票单据7张,两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多次转院治疗,确需花费一定费用,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政伟5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政伟500元。
关于原告张政伟主张因本次事故赔偿房屋损失13157元,为此提交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张安成房产证件一份、张安成收到条一份。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同时原告无法证实此次事故中房屋损失的户主与收到条中人员为同一人,且该笔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受损房屋为事故中的房屋,其房屋损失的主张可以在证据充分后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张政伟主张车辆维修费用7420元,为此提交了发票两张。两被告均持有异议,一是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就是原告张政伟所驾驶的车辆,发票上的“张正伟”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不符。本院认为,对于事故中的车辆财产损失,原告张政伟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的主张可以在证据充分后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政伟医疗费3053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政伟误工费90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政伟护理费1535.1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政伟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政伟残疾赔偿金9446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政伟精神抚慰金5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政伟交通费500元。
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赔偿原告张政伟医疗费22320.1元。
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政伟误工费906元。
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起赔偿原告张政伟护理费1535.1元。
十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起赔偿原告张政伟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
十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起赔偿原告张政伟残疾赔偿金9446元。
十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起赔偿原告张政伟精神抚慰金500元。
十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起赔偿原告张政伟交通费500元。
十五、驳回原告张政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被告徐衍唐承担1464元,被告张伟承担878元,由原告张政伟承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言波
审判员 吴鹏
审判员 张跃安
书记员: 马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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